(2015)奉法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帮渠,重庆市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才进、肖建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帮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在广东省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8月20日生一子名陈某甲,2008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2011年11月双方因此吵架后,被告一气之下出走再也没有回来。此后从她亲戚口中得知,被告与他人早已有双胞胎女儿。综上所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儿子陈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被告张某某没有到庭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户口证明,拟证明当事人和子女身份;结婚证,拟证明夫妻关系;调查笔录,拟证明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致使双方分居三年多;某镇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下落不明。对原告出示的户口证明和结婚证予以采纳。调查笔录实际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纳。奉节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提到张某某与陈某某在河北某县务工因夫妻吵架而出走,证明事项已经超出该村委会职能,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陈某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8月20日生一子名陈某甲,2008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应适用《婚姻法》对其婚姻关系进行调整。原告要求离婚,却没有证明感情破裂的相应事实,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以及基于离婚提出的其他请求均不予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邓人民审判员 常才进人民陪审员 肖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华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