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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燕超与高旭、王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超,高旭,王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6号原告:刘燕超,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旭,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巧玲,女,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燕超诉被告高旭、王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旭、王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高旭、王巧玲以家庭生活所需,向我借款2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三分。该借款借给高旭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推拖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28万元。被告高旭、王巧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起,被告高旭陆续借原告刘燕超款50万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偿还一部分。对于剩余未还借款,被告王巧玲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燕超叁拾五万元整(350000元)。2014年5月12日。借款人王巧玲。”后被告高旭偿还给原告10万元,又再次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燕超现金贰拾五万元整(25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欠款人:高旭。2014年4月14日。”该借条出具后,被告高旭又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23万元本金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以上两张借条,被告王巧玲书写借条在前,在2014年5月12日之后,被告高旭偿还10万元后再次书写借条,但因笔误把时间书写成2014年4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刘燕超与被告高旭之间的多次借款,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对于剩余借款,被告高旭向原告刘燕超出具借条,据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对于不定期借款,贷款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借款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由于被告高旭系在与被告王巧玲在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刘燕超借款,且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被告王巧玲对该借款应为明知,债权人就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巧玲应与被告高旭承担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底,但在借款条上约定月息三分已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被告高旭、王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旭、王巧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燕超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00元,共计7400元,由被告高旭、王巧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