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岩共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539号罪犯岩共,男,1978年7月9日出生,傣族,文盲,云南省孟连县,捕前住云南省孟连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了(2011)西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岩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岩共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4日,罪犯岩共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岩共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普中刑执字第5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岩共减刑1年(刑期至2022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4)普狱减字第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岩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岩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岩共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岩共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岩共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岩共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实际履行5000元。2014年5月27日减刑裁定中从宽3个月。本院认为,罪犯岩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岩共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岩共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减刑时,依法可以适当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岩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