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中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异议人程旺申请执行异议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旺,郭存,柳素芝,郭学军,郭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承中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程旺,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存,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柳素芝(郭存之妻),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郭学军(郭存之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郭学强(郭存之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存、柳素芝、郭学军、郭学强侵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程旺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程旺称,2014年3月14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冀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人与郭存、柳素芝、郭学军、郭学强侵权纠纷一案立案执行。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承中法执字第00046-3号执行裁定书,对承德市红石峦碎石厂院内的平方四间、郭学强之子郭梓桐名下平房五间予以查封。因上述平房为承德市红石峦碎石厂所有且被执行人郭存对上述平房享有永久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对(2014)承中法执字第00046-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撤销或者改正,并对郭存享有永久使用权的这九间平房采取执行措施。本院查明,1998年9月30日,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郭存签订了《红石峦村拍卖原碎石加工厂机械设备场地有偿长期使用协议书》,将红石峦村碎石加工厂机械设备的产权及房屋、采存料场、电路设施的长期使用权以15万元的价格一次性拍卖给村民郭存,由郭存自主经营。郭存有权买卖和转让采存料场及房屋电路全部设施的产权和长期使用权。本院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程旺申请执行郭存、柳素芝、郭学军、郭学强侵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承中法执字第00046-3号执行裁定书(主文:查封承德市双桥区红石峦碎石厂院内平房四间,郭学强之子郭梓桐名下平房五间。查封期间不得转卖、抵押及设置其他权利),为此,程旺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1998年9月30日,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郭存签订的《红石峦村拍卖原碎石加工厂机械设备场地有偿长期使用协议书》已明确载明红石峦村碎石加工厂机械设备的产权及房屋、采存料场、电路设施的长期使用权以15万元的价格拍卖给村民郭存,由郭存自主经营。郭存有权买卖和转让采存料场及房屋、电路全部设施的产权和长期使用权。因本院(2014)承中法执字第00046-3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财产尚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所以该项财产仍为承德市红石峦碎石厂所有。综上所述,本院(2014)承中法执字第0004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郭学强之子郭梓桐名下平房五间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承中法执字第00046-3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亚平审判员 刘军生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源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