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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孙树林与吕四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林,吕四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孙树林,农民,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池亚彬,沧州市新华区东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四奎,具体年龄不详,农民。原告孙树林与被告吕四奎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四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东,2007年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栽种了树木,2009年被告将原告共用的伙巷侵占,致使原告无法出入,造成原告无法管理自己的树木,致使原告的树木死亡。该伙巷也是原告唯一出入的通道,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要求被告清除,村委会多次调解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原、被告共用伙巷内的杂物及大门等。被告吕四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房屋为邻,原告宅基地居东,被告房屋居西。原告主张,原、被告共用一条东西伙巷,2007年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栽种了树木,2009年被告将与原告共用的伙巷建设大门致使原告无法出入,原告无法管理自己的树木,致使原告栽种的树木死亡。2009年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将大门的南半部分向北移动了仅容一人通过的通道,因为原告想将树木清除,但因为被告按装的大门,原告无法清除树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肃宁县付佐乡刘家屯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民孙树林与吕四奎为邻居,吕四奎侵占伙巷,致使孙树林无法出入,因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至今未果。该伙巷是孙树林进入其林地的唯一通道。特此证明。”2.现场照片11张,证明被告侵占原、被告共同使用伙巷的事实。该照片显示被告在伙巷内按装大门并堆放杂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侵占与原告共用的伙巷有肃宁县付佐乡刘家屯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被告在伙巷内按装有大门及堆放杂物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的侵占行为影响了原告出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该侵权行为,即将伙巷内的大门及杂物清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四奎将与原告共用伙巷内的大门及杂物清除。(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四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