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鹅公岭股份合作公司与深圳市大亚洲五金钢材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鹅公岭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大亚洲五金钢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深圳市鹅公岭股份合作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坪龙大街股份公司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92482082。法定代表人宋献新。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深圳市大亚洲五金钢材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鹅公岭信鹅工业区第一栋,组织机构代码754281216。法定代表人蔡金栋。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上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鹅公岭股份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杨某某,被告深圳市大亚洲五金钢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XXX社区XX工业区第X栋,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并约定每月15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1500元和管理费1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及管理费用。另外原告曾为被告垫付2014年12月水费人民币347.27元,电费人民币16521.38元,2015年1月电费7117.63元。原告已多次催缴上述款项无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变更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将租赁厂房返还给原告;三、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份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人民币94500元、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均暂计至起诉之月);四、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人民币1089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水费人民币347.27元,2014年12月电费人民币16521.38元,2015年1月电费人民币7117.63元(暂计至起诉之月),总计人民币23986.28元;六、原告无须返还被告合同保证金;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为此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收据、水费单、电费单。被告辩称,由于《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公司经营困难现已暂停经营、设备查封、双方因政府拆迁事宜仍没有协商等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和返还厂房。同时,因村委同意被告暂缓支付水电费,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应返还保证金或以保证金抵扣租金水电。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租金及管理费、水电费的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XXX社区XX工业区第X栋X层,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将上述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22000元给原告。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31500元、管理费1000元。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开始停止支付厂房租赁租金,2014年12月开始停止支付水电费,所欠水电费总计23986.28元。另查,原告用于出租的XXX社区XX工业区第X栋X层无房屋产权证,也无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用地施工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水电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因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将涉案房产出租给被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请的被告将租赁厂房返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在被告使用期内,被告须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诉请的被告应从2014年11月份起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给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因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22000元,原告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XXX社区XX工业区第X栋厂房(X层)返还给原告。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份起至本判决确认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和管理费(其中占有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31500元、管理费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水电费人民币23986.28元。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2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明泉人民陪审员 甘观生人民陪审员 李 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燕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