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71号原告王某某,男,54岁,汉族,农民。被告施某某,女,53岁,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施某某于2009年中秋节前离开富锦市锦山镇永庆村,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施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施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富锦市锦山镇永庆村村民委员会、富锦市公安局锦山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施某某自2009年中秋节前离开本村,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施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两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施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施某某于2009年中秋节前离开富锦市锦山镇永庆村,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离家出走不归,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代理审判员 王 炀人民陪审员 潘梦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国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