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顺利与苏平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利,苏平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804号原告:黄顺利。被告:苏平丰。委托代理人:苏平秀。原告黄顺利与被告苏平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顺利、被告苏平丰的委托代理人苏平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顺利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拖欠原告120000元货款,对帐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字确认拖欠原告120000元货款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顺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平丰辩称原告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苏平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平丰应支付原告黄顺利货款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苏平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