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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蔡宗美与汪华平、陈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宗美,汪华平,陈丽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蔡宗美。委托代理人:叶宏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华平。被告:陈丽蓉。原告蔡宗美为与被告汪华平、陈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宗美的委托代理人叶宏德与被告汪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宗美诉称:原告与被告汪华平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8日,被告汪华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女蔡某在浦发银行温州南城支行将款项500万元汇入被告汪华平的农行账户(账号:62×××12)。被告汪华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月利率2.5%。被告汪华平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此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华平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分期归还借款期限》一份,承诺分期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汪华平、陈丽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应该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汪华平、陈丽蓉共同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截止2015年4月28日,利息欠3185000元);2.由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蔡宗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主体资格。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4.借据和《分期归还借款期限》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汪华平向原告借款和被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5.汇款凭证及北岙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蔡某系父女关系,原告通过蔡某将5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汪华平农行账户的事实。6.农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汪华平依照月利率2.5%支付每月利息125000元,已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共计6个月的利息。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每月利息汇入原告配偶蔡花梅的农行账户。8.被告汪华平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汪华平、陈丽蓉虽已经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被告陈丽蓉知晓该笔债务并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汪华平辩称:一、被告汪华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5%属实,借款用途系受原告委托放款赚取利息。二、关于被告出具的《分期归还借款期限》,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出具的,已经明确本案属于被告汪华平的个人债务,且被告现持有另一份原件写明“原告蔡宗美同意该分期偿还债务”,说明原告已认可系被告汪华平的个人债务。三、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丽蓉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债务的前提为夫妻有共同举债行为且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本案500万元数额巨大,已经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实际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被告汪华平与被告陈丽蓉于2012年8月4日离婚后,于2013年10月25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分期归还借款期限》,原告也予以同意,故本案债务与被告陈丽蓉无关。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又将款项出借给别人,由于他人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汪华平将他人出具的借条等债权凭证交予给其接收,被告也同意将对他人的债权总计近400万元转让给原告,故应当抵销本案债务。被告汪华平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丽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8,因被告陈丽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汪华平经质证,对证据1-2、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被告汪华平、陈丽蓉没有共同举债,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系被告汪华平所签,但系原告胁迫被告汪华平在《还款计划说明》中书写“本人与陈丽蓉协商一致”等内容,并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愿。本院认为,原告蔡宗美提供的证据1-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汪华平提出的原告胁迫其签订《还款计划说明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宗美与被告汪华平系朋友关系,被告汪华平与被告陈丽蓉原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2年8月4日登记离婚。2011年3月8日,被告汪华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蔡宗美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蔡宗美通过其女儿蔡某的浦发银行账户向被告汪华平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款项500万元,被告汪华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被告汪华平借款后,依照月利率2.5%分别于2011年4月7日、2011年5月8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7日各支付利息12500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原告妻子蔡花梅的农行账户,合计75万元。此后,被告汪华平停止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本金。2013年10月25日,被告汪华平出具《分期归还借款期限》一份交原告蔡宗美收执,约定如下:1、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40万元;2、2015年归还160万元,其中上半年6月20日前归还80万元,下半年12月20日前归还80万元;3、2016年归还200万元,其中上半年6月20日前归还100万元,下半年12月20日前归还100万元;4、2017年12月20日前归还100万元;5、债务人履行第一次还款后,原债务人放在债权人的一些外欠债务人的借据,债权人归还给债务人;6、若债务人上述任意一期违约,未按约定还款,债权人即可将债务人所欠之全部本金附加利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被告仍未依约分期偿还债务。2015年1月16日,被告汪华平再次向原告蔡宗美出具一份字据,载明“被告汪华平本人与陈丽蓉协商一致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90万元、1月23日归还60万元、其余40万宽限20天”,但原告蔡宗美经催讨还款仍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蔡宗美持有他人出具给被告汪华平的借据若干份,但被告汪华平与原告蔡宗美并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也未通知其他债务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出借500万元给被告汪华平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对利息调整为依照月利率1.5%计算。经审查,被告汪华平在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依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合计75万元;而依照前述月利率1.5%计算,被告汪华平应付利息45万元,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超出部分利息30万元予以抵扣本金50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汪华平尚欠原告蔡宗美借款本金47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汪华平依照月利率1.5%继续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汪华平与陈丽蓉虽已离婚,但诉争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已由原告与被告汪华平约定为被告汪华平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俩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蔡宗美知道该约定,故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丽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华平辩称的本案属于其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汪华平辩称的其将对他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蔡宗美故应抵消本案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原告蔡宗美持有他人出具给被告汪华平的借据系基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而非被告汪华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汪华平也未通知债务人其将借据交给原告,故被告汪华平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丽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华平、陈丽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宗美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470万元为基数,依照月利率1.5%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原告蔡宗美负担2034元,由被告汪华平、陈丽蓉负担3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天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诸葛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