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金守权与王锋、李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守权,王锋,李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金守权,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被告王锋,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花园街。被告李岩,女,36岁,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告王锋。原告金守权诉被告王锋、李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锋、李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守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金守权与王锋系朋友关系。王锋夫妻经营烘干塔收玉米,金守权供给王锋玉米核173030.00元,金守权每次送玉米王锋都没有付现金,都是打的收条,上面有详细标明。王锋答应金守权粮食烘干卖掉后一次性给付金守权玉米款。但王锋将玉米卖掉后也未给付拖欠金守权的玉米款,金守权多次向王锋索要未果。故金守权诉至法院,要求王锋、李岩给付玉米款173030.00元。原告金守权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14日、2月15日收据各1份及2014年2月16日收据2份。被告王锋、李岩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金守权与王锋系朋友关系。王锋夫妻经营烘干塔收玉米。2014年2月起金守权共给王锋、李岩送玉米4车,由王锋、李岩给金守权出具收据4份,其中2014年2月16日收据玉米款38648.00元已付,并在此收据上李岩已标明已付二字。剩余3车玉米款173030.00元王锋、李岩没有给付金守权。有证人王彦伟、刘海江出庭作证。庭审中金守权不要求王锋、李岩给付货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守权提供的2014年2月14日、2月15日收据各1份、2014年2月16日收据2份及证人王彦伟、刘海江出庭作证、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锋、李岩收金守权送玉米未付款1730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锋、李岩收到金守权玉米后应及时付款,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金守权放弃货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锋、李岩给付原告金守权玉米款173030.00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0元,由被告王锋、李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巍人民陪审员 赵庆红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