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江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朱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江执字第41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127号。法定代表人张培飞,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岩,男,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浦口区。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昊康公司)与朱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做出(2012)浦江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朱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昊康公司人民币9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25元,由被告朱岩负担。因被执行人朱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昊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朱岩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华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被强制注销。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朱岩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华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被强制注销。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吴明龙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