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士奇、闫士兰与林树华、张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奇,闫士兰,林树华,张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张士奇。原告闫士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广亮,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树华。被告张德珍。原告张士奇、闫士兰诉被告林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士奇、闫士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德珍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士奇、闫士兰的委托代理人马光亮、被告林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奇、闫士兰诉称:被告林树华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1.75%。后被告林树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份,剩余利息和本金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0日就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4年2月17日归还本金和利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88400元(该利息按照月息1.7%从2013年11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树华辩称:借款属实,本金为300000元,所欠利息也是事实。之所以本息至今未还,是因为经营不善,请求法庭依法调解,能够给与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林树华向原告张士奇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张士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士奇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定期壹年,(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7%,按月支付利息计伍仟壹佰元整,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林树华2012年11月17日”。后被告林树华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两份,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原告张世奇与闫士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4年4月登记结婚。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保证书两份、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世奇与被告林树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树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故二原告共同起诉要求被告林树华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士奇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7%自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6元,减半收取3563元,由被告林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6元。审判员 丁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皓月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