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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武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国保诉刘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保,刘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武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刘国保,男。被告:刘春平,男。原告刘国保诉被告刘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保、被告刘春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保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10月3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归还。三个月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接借款,被告一推再推,至今分文未给。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春平辩称:借款5000元属实,现在我经济比较紧张,家里还有小孩要抚养,再加上身体也不好,暂时还不清。另外,我已经归还了1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春平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刘国保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国保人民币伍仟元整,被告刘春平在借钱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刘国保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三个月归还,但被告刘春平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刘春平辩称已于2014年6月归还了1000元给原告刘国保,但原告刘国保对此也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刘春平在向原告刘国保出具借条时,因落款时间写为2003年10月31日,故其重新向原告刘国保出具了借条,庭审中,原告刘国保将上述两张借条均向法庭提交。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国保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平向原告刘国保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显示被告刘春平向原告刘国保借款5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国保要求被告刘春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刘春平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虽然原告刘国保诉称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存在口头约定,但被告刘春平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刘国保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口头约定,故对于上述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春平应当支付原告刘国保起诉之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虽然被告刘春平辩称已于2014年6月归还了1000元给原告刘国保,但原告刘国保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刘春平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刘春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春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国保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二、限被告刘春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国保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岸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小斌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