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葛积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积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积善。2007年12月份,葛积善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1000元,于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积善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英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积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葛积善染上毒瘾后,因无钱购买毒品,便产生盗窃电动车蓄电池销赃获利的歹念。之后,葛积善即准备好螺丝批、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在隆安县城多次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葛积善伙同周善民窜至隆安县公路局宿舍区内,趁四周无人,每人各拆下一辆电动车的电池后盗走,其中被害人何某甲的飞科牌电动车的天能牌蓄电池被盗走。之后,葛积善和周善民将盗窃得的蓄电池拿去销赃,获得赃款200元,两人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并吸食。2、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葛积善伙同周善民窜至隆安县城国泰街岜发医院宿舍楼下,葛积善用螺丝批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宿舍楼下的爱丽斯牌电动车的一组蓄电池拆下后盗走。随后葛积善和周善民将蓄电池拿去销赃,得赃款100元,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3、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葛积善携带螺丝批等作案工具窜至隆安县城农贸市场利客隆超市大门前,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大门前的爱玛牌电动车上的一组超威牌蓄电池拆下后盗走。随后,葛积善将蓄电池拿去销赃,得赃款9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4、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葛积善再窜至隆安县公路局宿舍区,用螺丝批将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宿舍区内的蓝色大洋牌电动车上的一组蓄电池拆下后盗走。随后,葛积善将电池拿去销赃,得赃款1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5、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葛积善窜至隆安县金耀中央城小区,用螺丝批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小区15栋楼下的爱玛牌电动车上的一组蓄电池拆下后盗走。随后,葛积善将电池拿去销赃,得赃款1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6、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葛积善窜至隆安县中医院宿舍区,用螺丝批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宿舍区2栋2单元楼下的爱丽斯牌电动车上的超杰牌蓄电池拆下后盗走。随后,葛积善将电池拿去销赃,得赃款1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超杰牌电瓶价格为人民币290元。2015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葛积善再次窜至隆安县城厢镇农贸市场内伺机作案时,被隆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葛积善身上搜出螺丝批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葛积善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积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一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积善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一年内盗窃六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盗窃罪,属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应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880元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积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葛积善犯罪所得88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何某甲200元、李某甲100元、李丽芳90元、何群宁1**元、黄某甲100元、黄某乙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少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才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