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江门市万达百洁布制造有限公司与谭松盛、江门市蓬江区松一灯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万达百洁布制造有限公司,谭松盛,江门市蓬江区松一灯照明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江门市万达百洁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法定代表人:李达然。委托代理人:张倩卿,该公司员工。被告:谭松盛,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松一灯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法定代表人:谭松盛。原告江门市万达百洁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洁布公司)诉被告谭松盛、江门市蓬江区松一灯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一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洁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松盛、松一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松盛、松一灯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10月24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和宿舍租赁协议书各一份。刚开始还能准时交纳相关的租金及费用;但由2014年12月开始就不再准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到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谭松盛共欠原告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人民币88903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房屋租用租金、水电费、清洁费共88903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与两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计至交还厂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止为104203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按拖欠天数×租金的8‰),厂房滞纳金71848.8元和宿舍滞纳金3217.50元;4、要求将两被告所缴纳的厂房保证金45900元及宿舍保证金1500元归原告方所有。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厂房租赁合同、宿舍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租赁事实。证据4,租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租金明细。被告谭松盛、松一灯公司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谭松盛、松一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了与被告谭松盛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宿舍租赁协议书》。上述证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些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华东路77号2幢5楼部分租赁给被告谭松盛用于开办松一灯公司,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原被告约定的每月租金为15300元,原告按被告实际使用的水电情况收取水电费,水费按3元/度,电费按1.2元/度收取(不含税金)。该《厂房租赁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谭松盛先交纳履约保证金45900元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有任何违约行为或其他行为导致原告任何损失,原告有权直接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被告提前结束租赁厂房或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厂房终止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无条件归原告所有,不用退回给被告。同时该《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若乙方(谭松盛)欠交租金、电费等费用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五天,甲方(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双方另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8号之前支付下个月的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八。另外,原告与被告谭松盛签订了《宿舍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租借原告宿舍大楼内的六层1、2、4号房,租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租金1500元/月,水电费为双方3元/吨,电费1.3元/度,清洁费20元/月。被告谭松盛交纳宿舍押金1500元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拖欠租金,需交付租金总额5‰/天作为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1个月,原告有权收回租赁宿舍。同时,该《宿舍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若乙方(谭松盛)租期不满便退租,所付的押金和首月的房租将不予退还”。被告谭松盛拖欠宿舍租金,原告已于2015年3月起收回宿舍。截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谭松盛拖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厂房租金,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宿舍租金,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水电费、清洁费、电梯相关费用等,合计104203.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和请求没收保证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谭松盛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原告提供了厂房给被告谭松盛使用,被告谭松盛实际承租了原告的房屋用于开办公司,故原告与被告谭松盛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谭松盛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也约定,被告欠租超过五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2014年12月开始未支付租金、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谭松盛无正当理由长期未支付租金,已符合上述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因承租人违约致出租人提前终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出租人所有。故解除合同后,被告谭松盛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5900元,归原告所有,不予退回。二、关于原告请求的租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谭松盛签订了书面厂房及宿舍租赁合同,原告提供了厂房及宿舍给被告谭松盛使用,被告谭松盛实际承租了原告的房屋用于开办被告松一灯公司办公使用,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松盛自2014年12月开始未支付厂房租金、宿舍租金、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谭松盛至今尚占用原告的厂房,原告请求被告谭松盛支付交还厂房前拖欠的租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厂房租金为15300元、宿舍租金为1500元,被告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未支付租金,计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谭松盛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总额为104203.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5月22日的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总额为10420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23日之后的厂房租金按15300元/月计算至被告交还厂房时止。三、关于原告请求没收《宿舍租赁协议书》押金150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谭松盛在《宿舍租赁协议书》中约定,“若乙方(谭松盛)租赁期不满便退租,所付押金将不予退回”。被告谭松盛因欠租和经营问题,已于2015年3月将租赁的宿舍退回原告,原告有权没收作为该《宿舍租赁协议书》履行保证金的押金。因此,原告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本院已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已经于2015年3月收回宿舍,故原告与被告谭松盛签订的《宿舍租赁协议书》亦已自行解除;由于被告谭松盛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欠缴租金的滞纳金合法合理,被告谭松盛应予支付,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算出的滞纳金明显过高,超过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调整,该滞纳金可按合同约定的10%计算,即按每日千分之0.8计算,因此,被告谭松盛应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0.8计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给原告,至清偿租金日止。五、关于被告松一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松一灯公司为被告谭松盛承租原告厂房而开办并经营的公司,该公司使用了该厂房和宿舍,故该公司对被告谭松盛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松盛、松一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门市万达百洁布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松盛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谭松盛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松一灯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厂房腾退给原告江门市万达百洁布制造有限公司。二、被告谭松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万达百洁布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至交还厂房时的租金、宿舍租金、水电费及其他费用(计至2015年5月22日的总额为104203元,之后的厂房租金按每月15300元计算)。三、被告谭松盛缴纳的厂房租赁履约保证金45900元和宿舍租赁押金1500元归原告江门市万达百洁布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四、被告谭松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万达百洁布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该滞纳金按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欠款金额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0.8计付至清偿租金日止)。五、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松一灯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松盛上述应支付的租金、宿舍租金、水电费、其他费用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江门市万达百洁布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负担778元,由被告谭松盛负担1572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松一灯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松盛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