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古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古一初字第52号原告任某甲,华莹玻璃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许金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华,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在部队当兵,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乙。原告于婚前在平山县山水青城购买房屋一套并交纳首付款,婚后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贷款8年,还款共计4万元。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嫌弃原告不能挣钱,经常因此生气,不让原告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由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在结婚时比较仓促,但是婚后八年以来,并不存在所谓的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感情不和的事实。尤其是婚后生育儿子任某丙,双方感情也没有因为原告当兵及入狱受到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子任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齐某生活,即使离婚,任某乙也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平山县山水青城小区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一个月的了解后,便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任某甲因系军人,双方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任某乙。2011年秋,原告任某甲复员回家,进入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公司驻太原办事处工作。2012年8月28日原告因涉嫌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1月15日,原告任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原告任某甲刑满释放,原、被告重新开始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2)迎刑初字第930号刑事判决书、(2013)并刑终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应履行夫妻义务,互敬互爱。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长期分居生活,此次原告出狱后双方重新开始共同生活,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磨合与适应过程。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体谅,真诚沟通,故本院认为,双方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