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培生与章德富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生,章德富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张培生,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德富,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培生与被告章德富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德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培生诉称:2011年,其与章德富合伙开办了一家贴合厂,2014年3月,经双方协商并结算,张培生退出合伙,章德富应支付给其退股款240000元,但此后章德富实际分两次仅支付60000元,对余款180000元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能付清。现起诉要求:1、判令章德富立即付清所欠退股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章德富承担。章德富未到庭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张培生与章德富、顾志先3人合伙投资开办富友贴合厂,主要经营运动鞋鞋底贴合加工业务,当年底,顾志先退出合伙,由张培生与章德富二人合伙继续经营。2014年3月20日,二人协商将富民贴合厂转归章德富一人经营,张培生退出合伙,经结算张培生可分得退伙款240000元,同日,章德富向张培生出具凭据1份,载明“章德富与张培生贴合厂拆股之后张培生分股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正)(含风险)”,此后,章德富于出具凭据当月月底支付给张培生50000元,于2015年5月支付给张培生10000元,余款经催讨至今未能付清。以上事实,有张培生提交的由章德富出具的凭据1份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张培生向本院提供由章德富出具的1份凭据,载明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由来及债务数额,据此可以认定章德富欠张培生退伙款的事实。其二人合伙开办富友贴合厂并共同经营,张培生退伙时,双方约定将合伙投资财产及经营收益归章德富所有,张培生获得资产折款2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章德富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张培生催要后在较长时间内借故拖延不付,显属不妥。对张培生在庭审中陈述章德富已支付欠款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章德富现实际尚欠张培生180000元。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张培生退伙资产折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后收取1950元,由被告章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希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