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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于某某,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奕云,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会同县人。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奕云、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在会同县连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同时,被告不关爱原告,对家庭也不负责。2012年原、被告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只好离家外出。2015年原告回到家里,发现被告将原告的衣物等烧毁,还听说其有越轨行为。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是原告的行为导致的,被告不希望离婚,但如原告坚决要离婚,需赔偿被告100000元。原告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会同县连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会同县公安局户籍信息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4、会同县连山乡高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2年多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2、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农历1月1日生育女儿唐某甲,同年3月12日双方在会同县连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吵闹过,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慧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