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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路香莲与张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香莲,张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579号原告:路香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宗芳,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香莲与被告张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香莲的委托代理人田宗芳,被告张弛、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香莲诉称,2015年2月17日12时0分左右,被告张弛驾驶投保于太平洋财险车号为鲁C×××××号“丰田”牌轿车(以下简称丰田轿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淄川区洪山镇涧北村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刘金章驾驶的鲁C×××××号“南方”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南方摩托车)(载路香莲)向西右转弯时,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刘金章、路香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张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0元。被告张弛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辩称,事故属实,责任无异议,因本案有两人受伤,法院判决时予以考虑,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7日12时00分左右,被告张弛驾驶丰田轿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淄川区洪山镇涧北村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刘金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南方摩托车(载原告路香莲)后,向西右转弯时,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刘金章、路香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张弛驾车右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章、路金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张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9元。丰田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弛,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丰田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所有分项限额由原告路香莲优先享有,如有剩余由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金章享有。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企业登记信息、单位证明、工资表、休息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路香莲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7862.82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主张应扣除原告治疗陈旧性骨折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300元;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5日。原告系淄博乐陶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月工资2875元,误工费计款2396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人员路会俊系淄博讯拓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20元,护理费计款1073元;5、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31.82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张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章、路金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香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831.82元。被告张弛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9元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给原告路香莲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张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香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83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路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弛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