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瑞诉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瑞,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李广瑞,现住承德市。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号。委托代理人于子力,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朱大山,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律顾问,住承德市。原告李广瑞诉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靖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广瑞、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大山、于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009年原告先后两次在被告处因病住院治疗,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李广瑞身体造成损害,经北京导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的尿毒症的发展存在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B级)。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11日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决(2011)双桥民初字第677号: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后续医疗费无法确定,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因治疗发生医疗费110912元,故向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110912X20%=22182.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1)双桥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已作出判决,原告重复主张不应支持。2、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作出调解[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调解书生效之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广瑞医疗费24489.57元。因此双方争议已处理完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就事实部分及后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具体数额均无争议。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11)双桥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事如下:原告李广瑞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08年5月2日至同年5月21日在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因1腰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在两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相应临床检查,查尿常规检测3次,均出现明显异常结果,但被告未予重视,未进行相关分析,未作进一步检查,未请专科会诊,也未将异常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21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肾性骨病等疾病。由原告提出申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两次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2011)临床鉴字第199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如下:1、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尿毒症的发展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B级)。2、被鉴定人李文瑞的伤残等级属三级(伤残指数80%)。另查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1091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广瑞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在两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相应临床检查,查尿常规检测3次,均出现明显异常结果,但被告未进行任何处理等医疗过失客观上影响了对原告疾病的治疗,及其病情的进展,对尿毒症的发展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由医疗机构也就是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被告医疗过失参与度(B级),决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参与度系数定为20%。故对于本次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向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对于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另行起诉。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市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2182.4元(110912.00元X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立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 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