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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8月5日出生。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某阳、吴某某、刘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来到大同市机车实业公司电器厂车间内,由赵某光和张某从房顶的天窗爬入车间,刘某某与其他人在天窗外接应,窃得型号为Y—T2(4mm)工业铜板五块,每块重32.04公斤,单价为每公斤87元,合计价值为13937.4元;废铜17公斤,单价为每公斤人民币40元,合计价值680元。盗后,被告人张某等六人将赃物卖掉,获赃款人民币9000余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大同市机车实业公司电器厂的报案材料、工业品购买合同以及进货单、同案人员赵某阳、吴某某、赵某光、刘某某四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本院及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人员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深夜潜入工厂,窃取生产物资价值1461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忠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