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温昌与尹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温昌,尹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赵继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温昌,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宏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超,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南路青州中医院对面。负责人刘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继永。上诉人刘温昌与被上诉人尹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原审被告赵继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4日19时许,赵继永驾驶拖拉机(载乘车人张建军、刘温昌、王少冬)沿海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岱北路延伸段北3KM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赵继永、张建军、刘温昌、王少冬受伤,车辆损坏,路墩受损。后尹宏军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青州海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岱北路延伸段北3KM时,与前方发生事故的赵继永驾驶的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鲁G×××××小型轿车与赵继永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事故前,赵继永驾驶的拖拉机所载乘车人张建军、刘温昌、王少冬已在赵继永单方事故时从拖拉机上飞出。尹宏军并未造成赵继永、张建军、刘温昌、王少冬受伤。第一次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继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军、刘温昌、王少冬无责任。第二次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尹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继永、张建军、刘温昌、王少冬无责任。原告刘温昌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中心型脱位(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头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肺挫裂伤并双下肺膨胀不全、右侧盆壁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温昌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刘温昌右侧5-9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2%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5、无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6、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7、××辅助器具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事故拖拉机车主系赵继永。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车主系尹宏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原告刘温昌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696.09元(11946.09元+750元)、误工费8883元(49.35元/天×180天)、护理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600元、××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1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继续治疗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对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温昌主张的误工费、××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期限过长、等级过高、应按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和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刘温昌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9.3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身份证、户口本、法医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载行车记录仪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尹宏军与被告赵继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温昌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第一次事故中赵继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尹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温昌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温昌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9790.09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刘温昌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为宜。综上,原告刘温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9890.09元。因原告刘温昌的损失系被告赵继永单方事故所致,应由被告赵继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继永赔偿原告刘温昌损失49890.09元;二、驳回原告刘温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赵继永负担。刘温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次撞击仅仅是张建军自副驾驶席上飞出,第二次尹宏军撞击才导致刘温昌、王少冬飞出,且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宏军与赵继永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继永、张建军、刘温昌、王少冬受伤,车辆受损。尹宏军提供的车载记录仪录像不清楚,看不出第二次撞击前上诉人已经飞出拖拉机的事实,交警并未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尹宏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继永未作书面陈述。本院查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220140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继永驾驶拖拉机(载乘车人张建军、刘温昌、王少冬)沿海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赵继永、张建军、刘温昌、王少冬受伤,车辆损坏、路墩受损,赵继永负全部事故责任。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2201400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尹宏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海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发生事故的赵继永驾驶的拖拉机(载乘车人张建军、刘温昌、王少冬)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继永、张建军、刘温昌、王少冬受伤,车辆损坏,路墩受损,尹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继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继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13.50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7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798.75元,并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计款7399.3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项目计款9023.5元(医疗费82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少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少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91.62元、误工费345.45元、护理费3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992.5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项目计款9201.62元(医疗费89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王少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温昌主张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计款13806.09元(医疗费1269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继续治疗费3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计款34184元(误工费8883元+护理费2961元+××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建军因受伤较轻,不再起诉主张权利。本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尹宏军是否应对受害人刘温昌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赵继永驾驶拖拉机发生事故在先,致赵继永、张建军、刘温昌、王少冬受伤;之后尹宏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前方赵继永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导致赵继永、张建军、刘温昌、王少冬受伤,因此,对于赵继永、张建军、刘温昌、王少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赵继永、尹宏军均负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赵继永驾驶的拖拉机所载乘车人张建军、刘温昌、王少冬已在赵继永单方事故时从拖拉机上飞出,尹宏军并未造成赵继永、张建军、刘温昌、王少冬受伤,缺乏相应的依据,且与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交警认定前后两次事故均造成了赵继永、张建军、刘温昌、王少冬受伤,赵继永、尹宏军分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每个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由赵继永、尹宏军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因尹宏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承担。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应当对因本案事故给赵继永、张建军、刘温昌、王少冬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张建军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轻,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权利,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已经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继永4511.75元,故剩余5488.2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4511.75元)应根据王少冬与刘温昌各自的医疗费损失数额所占的比例予以分配,据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温昌3293.30元,对于刘温昌的剩余医疗损失10512.79元(13806.09元-3293.30元),应由赵继永、尹宏军各赔偿5256.40元。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事故造成给赵继永、王少冬、刘温昌造成的××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的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温昌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34184元。对于刘温昌主张的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由赵继永、尹宏军各赔偿95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温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温昌各项损失共计374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赵继永赔偿刘温昌各项损失共计62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尹宏军赔偿刘温昌各项损失共计62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刘温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刘温昌负担125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787元,赵继永负担640元,尹宏军负担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刘温昌负担125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787元,赵继永负担130元,尹宏军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