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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岚、周春芝,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退休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宣林霞,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以要求被告人叶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岚、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宣林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在诸暨市滴水岩禅寺通往山下的路上被楼某驾驶的车辆撞到,遂捡起石头欲砸楼某,并将上前拉劝的楼某之妻陈某推倒在地,致其左股骨胫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叶某赔偿医疗费2745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10975.5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2565元、鉴定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0元,合计人民币352363.5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并已主动向法院缴纳了80000元赔偿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代理意见: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以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没有依据,同意按照浙江省误工标准赔偿;交通费偏高;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依据。其他合理损失愿意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在诸暨市滴水岩禅寺通往山下的路上被楼某驾驶的车辆撞到,遂捡起石头欲砸楼某,并将上前拉劝的楼某之妻陈某推倒在地,致其左股骨胫骨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陈某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27457.09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同时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受伤日至评残日止,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左右,陈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审理中,被告人叶某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102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楼某、金某、邱某、马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类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医疗器械销售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预收款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预缴了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叶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理,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无原件支持,且该房屋已经不属于陈某或其家属所有;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证明,无出租人身份证明材料佐证且出租人未出庭作证;所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出具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签章、工资单等佐证,不足以证明陈某居住在城镇或在城镇务工。陈某的户籍所在地为诸暨市牌头镇小砚石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亦应依据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的票据,均为车用汽油加油发票,且发生日期多与住院治疗时间不符,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数额。根据陈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45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19373元×10%×20=38746元、护理费121.95元/天×90天=10975.5元、误工费121.95元/天×150天=18292.5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合计人民币101851.09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1851.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金飞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