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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贾增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洪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增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洪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518号原告:贾增元。委托代理人:黄晓伟,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负责人: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添。原告贾增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江支公司)、洪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08944.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尚余169036.91元,先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添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洪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洪添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贾宝坞村29号左转借道至郑旌线时,与沿郑旌线往旌坞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载傅荷英)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与傅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洪添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车辆先行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浦江第二医院治疗,住院61天。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洪添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四、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傅荷英同意浙G×××××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给本案原告。五、司法鉴定结论: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间61日、营养时间90日,误工时间120日。原告预付了鉴定费2040元。六、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3958.91元。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认为,因非医保费用并非不合理用药,且用药处方权系医生掌握,剔除非医保费用不尽合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3、营养费:8370元(90天×93元/天)4、交通费:1220元。5、护理费:9150元(61天×150元/天)。6、误工费:8880元(120天×74元/天)。7、残疾赔偿金:116238元(19373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鉴定费:2040元。以上损失合计200686.91元。七、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洪添已垫付3053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0686.91元,应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10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9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8370元、交通费1220元、护理费9150元、误工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15238元,合计人民币78646.91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洪添赔偿。被告洪添已垫付的30532元可抵做赔偿款,其超额支付的28492元视为代替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履行,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予以返还。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增元人民币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增元人民币78646.91元。三、被告洪添赔偿原告贾增元人民币2040元,已履行。以上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88646.91元(其中支付原告贾增元160154.91元,返还被告洪添替代履行款284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贾增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840元,由原告贾增元承担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1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