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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垦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庞某甲、庞某乙与庞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垦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庞某甲,女,汉族,住第四师六十七团。原告庞某乙,女,汉族,住第四师六十七团。法定代理人庞某丁,第四师六十七团打工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亚芳,伊犁垦区察布查尔斐新哈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丙,女,汉族,无业人员,住第四师六十七团。委托代理人蔡萍,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庞某甲、庞某乙与被告庞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庞某甲、庞某乙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庞某甲、庞某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庞某甲、庞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庞某甲、庞某乙负担。审判员  孙星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闵晓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