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何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何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32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负责人徐震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远,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执行人何建文,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生。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何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何建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30162.79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3068.66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83508‰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何建文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18号504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3万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建文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现被执行人何建文父亲何洪才同意替何建文偿还债务,已履行13万元,剩余债务分期履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在履行中,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