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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世良与尹长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良,尹长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杨世良。被告尹长和。原告杨世良与被告尹长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良诉称,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配件计款20627元(详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条四张)。当时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被告仅付2000元,尚欠18627元未付,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627元及利息(利息自最后一次打条之日即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尹长和辩称,我与南方某公司做生意,因产品涉及质量问题,南方公司欠我30多万元,可能涉及原告的产品,我已委托别人给我要账,我现在没钱,等钱��来就给他。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配件共计20627元,被告至今仅付2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8627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627元及利息(自最后一次打条之日即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其与南方某公司做生意涉及的产品质量问题与原告产品有关,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四张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8627元,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四张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62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自最后一次打条之日即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南方某公司的生意涉及质量问题与原告有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长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世良货款18627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叶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