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雷忠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准噶尔分公司,石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雷忠军,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福海县。委托代理人:吴剑,新疆景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彬,男,1991年9月出生,回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县支公司职员,住新疆福海县。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准噶尔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运输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李国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兵,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石虎,男,1959年4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原告雷忠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准噶尔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石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旻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忠军、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彬、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被告石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忠军诉称,2013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石虎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沿福海建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团结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团结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雷忠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忠军受伤,摩托车受损严重。经福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雷忠军与石虎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石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准噶尔分公司,石虎系该公司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石虎及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运输公司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107898元;2、被告运输公司公司和被告石虎承担连带赔偿10630.3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在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原告在做鉴定时没有通知财保公司,事故在2013年发生,赔偿金应该按照2013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石虎的答辩意见与运输公司一致。原告雷忠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3年5月20日福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石虎开着单位车与雷忠军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石虎与雷忠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2014年8月14日阿勒泰地区司法明正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明、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3、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社交能力、反映能力及各方面能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4、福海县人民医院及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2份,证明雷忠军在2次住院期间一共花费医疗费16774.69元;福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花费门诊检查费235.99元。5、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2850元。6、福海镇永安路居民委员会及福海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2012年在福海县城内居住,被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内居住,原告应当出示社区登记入户的明细表。被告运输公司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户口本是农村户口。被告石虎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运输公司一致。被告财保公司、运输公司、石虎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为相关行政机关和社区出具,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石虎受被告运输公司指派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前往福海县送油途中,在福海县建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团结北路交叉路口时,与雷忠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忠军受伤在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雷忠军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面部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福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雷忠军与石虎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石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运输公司,石虎系该公司的驾驶员。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4)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雷忠军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另查明,被告石虎驾驶的重型罐式货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还查明,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主体以及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与被告石虎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石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由被告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虎为被告运输公司的职工,且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石虎正在为被告运输公司运输油品,被告石虎在履行工作职务的过程中致使原告遭受损害,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石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证据,故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虎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核定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7010.68元-10000元)×50%=3504.34元,2、误工费138元/天×150天=20700元,3、护理费按照阿勒泰地区同行业护理标准计算为63.2元/天×90天=5688元,4、由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相互重复,本着有利于受害方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即120元/天×24天×50%=144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9748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5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雷忠军赔付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5688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5350元,以上合计71468元;二、被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准噶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雷忠军医疗费35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合计4944.34元;三、被告石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雷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412元,被告被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准噶尔分公司负担25元,原告雷忠军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玉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