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殿军与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军,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朱有龙,朱益国,朱益春,陈洪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绥北行初字第1号原告李殿军,男。被告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龚澎,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崔德良,职务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侯连晶,职务肇东市德昌法律服务所所长。第三人朱有龙,男。委托代理人李淑芝,女。第三人朱益国,男。第三人朱益春,男。第三人陈洪义,男。原告李殿军不服被告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殿军、被告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德良、侯连晶、第三人朱有龙委托代理人李淑芝、第三人朱益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益春、陈洪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关于德昌乡双合村农民李殿军与朱益国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结论是:以被申请人朱益国的西墙西南角和西北角起向东按土地证南宽和北宽(即21.50和21.44米),两点成一直线;然后申请人李殿军按土地证南宽17.75米和北宽15.75米向东多退少补,南北两点成一线。原告李殿军诉称:原告与其西邻朱有龙、朱益国、东邻朱益春因宅基地使用面积发生纠纷,原告家西侧原有一公用过道,被朱有龙、朱益国父子占用,朱有龙、朱益国原有两个土地使用证,后合为一户,同时把朱有龙的岳父孟宪林的宅基地也自行合并在其宅基地内。东邻朱益春所买宅基地原为第三人陈洪义所有,原告与第三人陈洪义也存在宅基地使用面积纠纷,宅基地上房子已于2004年拆除,一直未曾恢复使用。2007年朱益国在原告的仓房南侧建仓房,原告曾阻止未果。2011年,原告将其所住房屋拆除建新房,乡土地助理等人曾到现场测量并口头确权争议土地归原告,朱益国家房子东北角的墙建在原告的宅基地里。现原告认为其与朱有龙、朱益国争议的地块是两家房前仓房相互重叠的部分及房后朱益国建在原告宅基地内的砖墙。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向肇东市的市领导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其与两侧邻居朱有龙、朱益国、朱益春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市领导委托德昌乡人民政府处理。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关于德昌乡双合村农民李殿军与朱益国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结论是:以被申请人朱益国的西墙西南角和西北角起向东按土地证南宽和北宽(即21.50和21.44米),两点成一直线;然后申请人李殿军按土地证南宽17.75米和北宽15.75米向东多退少补,南北两点成一线。原告李殿军认为,朱有龙、朱益国占用其部分宅基地,德昌乡的处理意见认定的事实与实际现状不符,未按土地使用证确权,如按照德昌乡政府的处理意见实施,其合法建筑将被拆除,德昌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违反了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德昌乡人民政府的《关于德昌乡双合村农民李殿军与朱益国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责令德昌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辩称:李殿军与朱益国两家系邻居,两家自2007年起未经审批均在各自的宅基地上建仓房、车库、玉米仓子等附属设施,后两家因宅基地使用面积产生矛盾,经村委会、土地办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李殿军多次上访。2014年8月20日经肇东市领导签批,德昌乡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正式受理李殿军的申请,根据1991年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及宗地档案,经过现场专业测量,绘制草图、标准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关于德昌乡双合村农民李殿军与朱益国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德昌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意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驳回原告李殿军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有龙述称,其对被告的处理意见没有异议,其未占用李殿军的宅基地。第三人朱益国述称,其家的房子是先盖的,没占用李殿军的宅基地。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李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朱益国土地使用宗地图;3、李生与朱益国宅基地现场测绘草图;4、李生和朱益国宅基地测绘标准图;5、李生宗地档案;6、朱益国宗地档案;7、2013年10月8日关于李殿军信访处理意见书;8、2014年1月6日肇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件复查意见书;9、2014年9月26日关于李殿军和朱益国关于宅基地处理意见;10、王永生、张成义、陈洪民证言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据1-6,以证实朱益国没有侵占李殿军宅基地,朱益国的实际使用土地面积比土地使用证面积小,而李殿军实际使用面积又比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多;证据7-9,以证实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10,以证实原告是在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李殿军的引导下诉说,三人不为李殿军作证。原告李殿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1、2、3、4、6有异议,称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登记内容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不符,并且第三人朱有龙、朱益国占用原告房前西南侧部分面积建仓房,原告房屋西侧还余有50公分未使用,朱益国的宗地档案是朱益国自己指界,违反法律程序;对证据7、8有异议,称不应按信访程序处理,应按法律程序处理;对证据9,其认为被告处理错误,程序违法;对证据10,其认为被告在作出决定后取证无效,三人未到庭,证据来源有待考证。第三人朱益国及第三人朱有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不服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申请复议后,收到复议决定的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2、朱益国、朱有龙的宗地档案(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朱益国是自己申请自己指界,没有原告的签名,骗取了土地使用证,朱有龙、朱益国一户拥有两户的宅基地,现自行合并,并且把原告房子西侧的墙约50公分宽,登记在朱益国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之内。3、李生的土地使用证和宗地档案(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土地使用证是李生、朱益国共同指界签字,程序合法,并且两家土地使用证的界限是南北直线。4、李生的遗嘱和德昌乡永发村村委会的介绍信各一份,以证明李生是原告李殿军的父亲,其宅基地是合法取得的。5、照片24张,以证明朱益国使用现状与土地使用证登记不符,德昌乡的现场测量程序违法,与现状不符。6、申请书、复议决定书、德昌乡人民政府关于李殿军上访问题的调查情况、来访事项转送办理单、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其因宅基地纠纷多次上访,上级部门处理交办的过程。7、录音光盘一张,系张成义夫妻、王永生夫妻、陈洪民夫妻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家与朱益国家中间原有一个过道,后期过道被朱益国使用,过道东侧曾有一堵墙是原告家垒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宗地档案是该农户在农村享有宅基地使用面积的界定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内容无异议,但称只是乡政府雇佣的工作人员当时的工作记录,不能证实是依法取得;对证据4有异议,称介绍信没有法人签字,所证实的内容与其职权不符,没有法律效力,对李生的遗嘱,因没有立遗嘱人按手印,其他法定继承人不在场,也未声明放弃继承权,原告不应法定继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朱益国家现在的宅基地是朱有龙与其岳父两宗宅基地合并为一家,南北有错位也是真实的,朱家的主房是1990年修建,仓房是2007修建,而原告的主房是2011年修建,车库是2011年后修建,双方当时均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所出示的录音资料不能推翻土地使用证、宗地档案等书面证据,证人证言是在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在原告引导下诉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朱益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但证据3中的签字不是其所写;对证据4、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称李殿军盖车库时向西占用了第三人家14公分,向南占用了第三人家70多公分。第三人朱有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芝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朱益国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0即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其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介绍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殿军所提交的李生遗嘱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筹;对原告所举证据7录音光盘,因其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朱有龙、朱益国系原告李殿军的西邻,第三人朱益春系李殿军的东邻,第三人朱益春的宅基地原使用人为第三人陈洪义,朱益春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与四第三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李殿军向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权属纠纷。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按照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经过实地测量,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关于德昌乡双合村农民李殿军与朱益国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结论是:以被申请人朱益国的西墙西南角和西北角起向东按土地证南宽和北宽(即21.50和21.44米),两点成一直线;然后申请人李殿军按土地证南宽17.75米和北宽15.75米向东多退少补,南北两点成一线。李殿军不服,向肇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肇东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关于德昌乡双合村农民李殿军与朱益国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李殿军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具有处理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在处理李殿军与第三人朱益国、朱有龙、朱益春的土地权属争议中,被告所作出的《关于德昌乡双合村农民李殿军与朱益国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该条款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又在答辩状及庭审中称其作出的处理意见同时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该《土地登记规则》已于2008年2月1日《土地登记办法》施行后自动失效。被告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德昌乡双合村农民李殿军与朱益国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二、责令被告根据法律、法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艳春代理审判员 刘 利代理审判员 曾庆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