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百廷、金彦秋与何计民、张敬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百廷,金彦秋,何计民,张敬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孙百廷。原告金彦秋。被告何计民。被告张敬东。原告孙百廷、金彦秋与被告何计民、张敬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百廷、金彦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计民、张敬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经营铝合金门窗安装,2013年8月份,经被告张敬东介绍给被告何计民安装铝合金门窗,2013年9月17日完工,经被告何计民确认安装报酬为17950元。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何计民主张给付,但被告何计民均以与被告张敬东有纠纷为由认为该款应由被告张敬东给付,经二原告向被告张敬东主张,被告张敬东也拒不给付。故呈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铝合金门窗安装报酬款179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计民辩称,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敬东应是该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因为被告张敬东在我手购买废铁压块价值88682.70元,一直未付,2013年我盖房子,被告张敬东给我制做铝合金窗户以抵消所欠的废铁压块款。二原告给我制做铝合金窗户是被告张敬东找的,我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铝合金窗户的价款已经在被告张敬东欠我的货款中抵顶,二原告应该直接向被告张敬东主张权利。被告张敬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张敬东欠被告何计民货款,经二被告协商,由被告张敬东给被告何计民家安装铝合金门窗以抵顶部分货款。故被告张敬东于2013年8月初与原告孙百廷联系,将被告何计民家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孙百廷、金彦秋,当时被告张敬东与原告孙百廷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张敬东给付工程款。协议达成后,二原告即给被告何计民家安装铝合金门窗,2013年9月17日完工,经核算总价款为17950元,二原告对价款列出清单并经被告何计民确认在清单上签字。被告张敬东承认此铝合金门窗款由其给付,并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宽城法庭调解确认,但被告张敬东未履行给付义务。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张敬东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经被告何计民确认签字的清单,被告何计民和被告张敬东经宽城法庭调解的调解笔录及调解书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经被告张敬东联系,二原告给被告何计民家安装铝合金门窗,并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张敬东给付工程款,但被告张敬东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敬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以被告张敬东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张敬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计民在此项工程中未参与协商工程价款数额及如何支付事宜,而且原告孙百廷与被告张敬东已口头约定,工程款由被告张敬东给付,被告张敬东亦承认此款由其给付并经法院调解确认,故被告何计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敬东给付原告孙百廷、金彦秋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79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计民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50元,由被告张敬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利波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