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邓雄伟挪用资金、职位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雄伟,男,出生于浙江省富阳市,涉案时任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家住浙江省富阳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8月1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峡江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2011年8月1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雄伟犯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雄伟及其辩护人张建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事实2011年6月份,被告人邓雄伟与江某飞、江某华等人合伙注册成立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并兼任销售经理,负责公司的纸张销售及货款回笼。自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邓雄伟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公司下列在外货款未交:1、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公司的纸销售给浙江温州客户吴某仓,共收到货款151046元,除将其中90000元货款交公司外,截留了61046元未交。2、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公司的纸销售给浙江富阳客户吴某序,销售货款金额699858元,其中部分货因质量问题退回给被告人邓雄伟,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邓雄伟截留吴某序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18800元未交。3、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公司的纸销售给浙江诸暨客户刘某国,销售货款金额440963元,其中部分货因质量问题退回给被告人邓雄伟,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邓雄伟截留刘某国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18538元未交。4、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公司的纸销售给浙江富阳客户喻某,销售货款金额742280元,其中部分货因质量问题退回给被告人邓雄伟,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邓雄伟截留喻某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21690元未交。5、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公司的纸销售给浙江富阳客户童某灿,销售货款金额332394元,其中部分货因质量问题退回给被告人邓雄伟,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邓雄伟截留童某灿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12935元未交。6、2013年9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客户吴某序、刘某国、喻某、童某灿退回的纸,以20250元处理给富阳市森和纸张销售有限公司65吨、以19100元处理给富阳飞达彩印贴花厂75吨、以78000元处理给废纸老板130吨,扣除支付富阳市晨阳纸业有限公司陆某余9800元,剩余货款共计107450元未交。7、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公司的纸销售给湖南宁乡客户彭某明,共收到货款100000元,除将其中50000元货款交公司外,截留了50000元未交。8、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公司的纸销售给广东省湛江东维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邓雄伟截留该客户支付的货款10000元未交。9、2012年2月至8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公司的纸销售给萍乡市上栗客户谢某萍,2013年1月,被告人邓雄伟收到该客户支付的货款30000元,交公司25000元;2013年4月,被告人邓雄伟收到该客户支付的货款40000元,交公司30000元,共截留其中的货款15000元未交。综上,被告人邓雄伟共计截留挪用货款315459元,并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二、职务侵占事实1、2013年6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公司的纸销售给浙江省苍南县客户林某友,2013年7月,林某友支付被告人邓雄伟货款58000元,被告人邓雄伟交公司货款40000元,谎称其余货款因质量问题被扣除,将18000元占为己有。2、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公司的纸销售给浙江省诸暨客户刘某国,至同年7月,刘某国共支付给被告人邓雄伟货款80000元,被告人邓雄伟谎称仅收到62000元并交到了公司,将货款18000元占为己有。3、2013年8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公司的104吨纸销售给浙江省富阳市客户陆某余,因处理质量问题和赔偿对方损失,需倒付陆某余9800元,被告人邓雄伟谎称从处理客户吴某序、刘某国、喻某、童某灿退回的纸款中支付了,而实际未支付,将该9800元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邓雄伟共计侵占公司货款45800元,并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雄伟身为公司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邓雄伟提出:1、指控其截留广东省湛江东维实业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元未交不是事实,该10000元冲减了差旅费。2、指控其截留萍乡市上栗客户谢某萍支付的货款15000元未交不是事实。其已将谢某萍支付的货款共70000元分两次全部上交给了公司。3、指控其未支付陆余久9800元不是事实。被告人邓雄伟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邓雄伟截留广东省湛江东维实业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元未交证据不足。2、被告人邓雄伟已将9800元钱给了童某灿,要童某灿付给陆余久,其没有占为已有,该9800元钱不应计入侵占数额。3、被告人邓雄伟基于公司欠其钱未还才实施挪用和侵占行为,所挪用和侵占的款项用于归还其个人所欠借款,并非用于挥霍,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事实2011年6月份,被告人邓雄伟前妻叶某红与江某飞、胡某笔等人共同出资成立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江公司),并兼任销售经理,负责富江公司的纸张销售及货款回笼。自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邓雄伟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富江公司下列在外货款未交:1、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富江公司的纸销售给浙江温州客户吴某仓,共收到货款151046元,除将其中90000元货款交富江公司外,截留了61046元未交。2、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富江公司的纸销售给浙江富阳客户吴某序,销售货款金额699858元,其中部分货因质量问题退回给被告人邓雄伟,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邓雄伟截留吴某序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18800元未交。3、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富江公司的纸销售给浙江诸暨客户刘某国,销售货款金额440963元,其中部分货因质量问题退回给被告人邓雄伟,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邓雄伟截留刘某国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18538元未交。4、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富江公司的纸销售给浙江富阳客户喻某,销售货款金额742280元,其中部分货因质量问题退回给被告人邓雄伟,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邓雄伟截留喻某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21690元未交。5、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富江公司的纸销售给浙江富阳客户童某灿,销售货款金额332394元,其中部分货因质量问题退回给被告人邓雄伟,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邓雄伟截留童某灿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12935元未交。6、2013年9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客户吴某序、刘某国、喻某、童某灿退回的纸,以20250元处理给富阳市森和纸张销售有限公司65吨、以19000元处理给富阳飞达彩印贴花厂75吨、以78000元处理给废纸老板130吨,扣除支付富阳市晨阳纸业有限公司陆某余9800元,剩余货款共计107450元未交。7、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富江公司的纸销售给湖南宁乡客户彭某明,共收到货款100000元,除将其中50000元货款交富江公司外,截留了50000元未交。8、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富江公司的纸销售给广东省湛江东维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邓雄伟截留该客户支付的货款10000元未交。9、2012年2月至8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富江公司的纸销售给萍乡市上栗客户谢某萍,2013年1月,被告人邓雄伟收到该客户支付的货款30000元,交富江公司25000元;2013年4月,被告人邓雄伟收到该客户支付的货款40000元,交富江公司30000元,共截留其中的货款15000元未交。综上,被告人邓雄伟共计截留挪用富江公司货款315459元,并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loz1loz受案登记表证实:江某华于2013年8月22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报案称邓雄伟挪用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10000余元未还。loz2loz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应收帐款对账单及应付帐款收条证实:广东省湛江市东维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80000元,现金支付给邓雄伟货款10000元。loz3loz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应收帐款对帐单及存取款凭证证实: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收到彭某明货款50000元,彭某明共支付给邓雄伟货款100000元。loz4loz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应收帐款对帐单及转帐凭证证实: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收到吴某仓货款90000元,2013年5月27日转入叶某红帐号60000元。loz5loz质量处理意见书证实:证实吴某序与邓雄伟于2013年9月13日全部结清了帐,吴某序并付了现金18800元给邓雄伟。loz6loz结算单证实:喻某支付给了邓雄伟货款21690元。loz7loz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应收帐款对帐单证实: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收到童某灿货款60000元,2013年7月20日童某灿付给邓雄伟12935元。loz8loz证明证实:2012年10月和2013年8月,邓雄伟两次租赁富阳市祥源纸张有限公司仓库,存放了70多吨和60多吨白板纸,后来邓雄伟自己处理掉了。loz9loz质量处理书、证明等材料证实:邓雄伟销给刘某国、吴某序、喻某、童某灿等人的白板纸因质量问题退回部分,后以20235元处理给富阳市森和纸张销售有限公司65吨,以19000元处理给富阳飞达彩印帖花厂75吨,以78000元处理给废纸老板130吨。loz10loz银行对帐单及转帐凭证证实:邓雄伟通过叶某红的卡收到吴某仓转来的货款74490元及谢某萍转来的货款70000元。loz11loz转帐凭证证实:2013年5月27日,吴某仓分两次转款到叶某红帐上60000元和14490元。loz12loz证明证实: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邓雄伟从公司报销差旅费78272元,且其工资中已含电话费每月300元。loz13loz借条证实:2013年5月27日,邓雄伟从公司借到备用金44300元。loz14loz收款收据证实:邓雄伟收到公司归还的短期借款111000元本息计140000元,并注明扣吴明新货款。loz15loz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证实: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由江某飞、况拥军、江某根、邓雄伟负责销售;2013年2月23日股东会议决定邓雄伟等人工资每人每月4000元,因跑销售,每月加300元电话费,打入工资帐户。loz16loz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短期借款明细证实: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统计,欠邓雄伟短期借款本息合计363711元。loz17loz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成立,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loz18loz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邓雄伟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任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3年5月任总经理,至2013年7月前一直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loz19loz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本息明细表证实:截止2013年2月5日,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欠邓雄伟股金时间利息差和借款本息合计363711元。loz20loz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费用表及领条证实: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5月1日,邓雄伟出差期间各种费用合计100521元。loz21loz证人江某根的证言证实:他不知道邓雄伟跟江某飞讲过邓雄伟要截留货款来抵扣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欠邓雄伟的钱这回事。loz22loz证人胡某笔的证言证实:邓雄伟在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邓雄伟没有跟公司股东说过要截留货款抵扣公司欠邓雄伟的钱,也没有听江某飞说过这个事,即使邓雄伟说了这个事,江某飞也不可能会同意。loz23loz证人漆某某的证言证实:截止到2013年2月5日,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欠邓雄伟363711元,邓雄伟的差旅费均实报实销了。loz24loz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叶某红是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丈夫邓雄伟是公司的销售人员,没有邓雄伟拿差旅费抵广东省湛江东维实业有限公司10000元货款这回事,邓雄伟的差旅费全部实报实销了。loz25loz证人王某红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广东湛江东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元现金给邓雄伟。loz26loz证人彭某明的证言证实: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员邓雄伟销给其公司白板纸,其分两次付给邓雄伟货款共计100000元。loz27loz证人吴某仓的证言证实:他共支付了买包装纸的货款151046元给邓雄伟。loz28loz证人刘某国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了买纸的货款18538元现金给邓雄伟,部分有质量的货退回给了邓雄伟。loz29loz证人吴某序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了买纸的货款18800元现金给邓雄伟,部分有质量的货退回给了邓雄伟。loz30loz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他最后一笔支付给邓雄伟的购纸货款现金有21600余元,部分有质量的货退回给了邓雄伟。loz31loz证人童某灿的证言证实:他最后一笔支付给邓雄伟的购纸货款现金是12935元,部分有质量的货退回给了邓雄伟。loz32loz证人周某红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是谢某萍,其经营部从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购进过纸,并将全部货款转帐给了邓雄伟,经与对方公司核对对帐单,发现有两笔货款不对,第一笔是2013年1月17日付了30000元,对方公司只有25000元进帐,第二笔是2013年4月9日付了40000元,对方公司只有30000元进帐。loz33loz证人周某善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和2013年8月份,邓雄伟先后将60余吨和70余吨白板纸存放于其公司仓库,后来邓雄伟自己全部处理了。loz34loz被害人江某飞的陈述证实:邓雄伟在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工作,邓雄伟没有对他说过要截留货款抵扣公司欠邓雄伟的钱,说了他也不可能会同意。loz35loz被告人邓雄伟的供述证实:他在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主管销售工作,他分别截留了吴某仓的货款61046元,刘某国的货款18538元,吴某序的货款18800元,喻某的货款21690元,童某灿的货款12935元,彭某明的货款50000元,谢某萍的货款15000元,还有客户刘某国、吴某序、喻某、童某灿退的货处理给其他公司,他截留了107450元,他将截留的货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二、职务侵占事实1、2013年6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富江公司的纸销售给浙江省苍南县客户林某友,2013年7月,林某友支付被告人邓雄伟货款58000元,被告人邓雄伟交富江公司货款40000元,谎称其余货款因质量问题被扣除,将18000元占为己有。2、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富江公司的纸销售给浙江省诸暨客户刘某国,至同年7月,刘某国共支付给被告人邓雄伟货款80000元,被告人邓雄伟谎称仅收到62000元并交到了富江公司,将货款18000元占为己有。3、2013年8月,被告人邓雄伟将富江公司的104吨纸销售给浙江省富阳市客户陆某余,因处理质量问题和赔偿对方损失,需倒付陆某余9800元,被告人邓雄伟谎称从处理客户吴某序、刘某国、喻某、童某灿退回的纸款中支付了,而实际未支付,将该9800元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邓雄伟共计侵占富江公司货款45800元,并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loz1loz质量处理材料证实:富阳市晨阳纸业有限公司陆某余从邓雄伟处购得白板纸104吨,经处理,邓雄伟倒赔陆某余9800元,但没有支付。loz2loz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对帐单证实:富江纸业收到刘某国货款共计62000元。loz3loz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对帐单、出货单及收据证实:富江纸业公司收到林某友货款40000元。loz4loz转帐凭证证实:2013年7月6日,林某友通过候百团帐户转入叶某红帐户58000元。loz5loz银行对帐单及转帐凭证证实:邓雄伟通过叶某红的卡收到刘某国转来的货款80000元,收到林某友转来的货款58000元。loz6loz江某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邓雄伟告诉江某飞,所收到的刘某国的货款均交到了公司财务,除退货一部分和质量处理外,仅收到余款18538元现金,林某友处的货款因质量差,62000余元货款只收到40000元,余款都因质量问题扣除了。loz7loz证人林某友的证言证实:他共付给邓雄伟购纸货款58000元。loz8loz证人刘某国的证言证实:至2013年7月份止,他共付给邓雄伟购纸货款80000元。loz9loz证人陆某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他从邓雄伟处购买白板纸104吨,由于纸的质量太差,在处理这批纸时,邓雄伟需倒付9800元给他,但实际上邓雄伟未将该9800元付给他。loz10loz被告人邓雄伟的供述证实:他收到刘某国的转帐货款共计80000元,上交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62000元;由于纸有质量问题,需倒付客户陆某余9800元,但实际上他没有付钱;他收到林某友货款共计58000元,他只上交公司40000元,其将扣下的货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以上事实,还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loz1loz峡江县人民法院(2011)峡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邓雄伟于2011年8月1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峡江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loz2loz到案经过证实:邓雄伟于2014年7月6日被浙江省富阳市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loz3loz人口信息表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证实:邓雄伟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10月12日等基本情况及邓雄伟于2011年8月19日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雄伟身为公司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雄伟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邓雄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雄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犯有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雄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雄伟所挪用和侵占的款项用于归还其个人所欠借款,并非用于挥霍,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雄伟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邓雄伟截留广东省湛江东维实业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元未交不是事实,指控其未支付陆某余9800元不是事实,该9800元不应计入侵占数额,指控其截留萍乡市上栗客户谢某萍支付的货款15000元未交不是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峡江县人民法院(2011)峡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邓雄伟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2、被告人邓雄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原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3、继续追缴被告人邓雄伟所得赃款361259元,发还给被害人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育林人民陪审员 卢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