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友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姚玉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孙长清、孙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7号原告姚玉成,男,48岁。委托代理人姚云祺,女,26岁。委托代理人叶清刚,系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净水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林,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姚玉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孙长清、被告孙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玉成委托代理人姚云祺、叶清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林、被告孙长清委托代理人孙吉伟,被告孙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玉成委托代理人叶清刚,被告孙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伟,被告孙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2日,原告姚玉成以与被告孙长清、被告孙吉伟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孙长清、被告孙吉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孙长清、被告孙吉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8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麦科特-125型两轮摩托车在友谊县富密公路50公里加762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孙吉伟无证驾驶临时停车的黑JH68**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外伤。原告在红兴隆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3、气颅、颅底骨折;4、右额骨、右颞骨骨折;5、右侧颧弓骨骨折右眶壁骨、右上颌窦鼻骨折;6、右面部裂伤、头皮裂伤(右额);7、右眼球后脂肪间隙积气;8、贫血,低蛋白血肿、应激性溃疡;9、心肌损害、肝功损害;10、C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第一肋肋骨骨折;12、胆囊炎、胆汁淤积;13、右眼视神经萎缩、右动眼神经麻痹、左眼视神经萎缩;14、右上第1、2、3、6牙残根,右下5、6、7残根;17、鼻衄(nu)等,2014年11月2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3,702.26元。2014年10月13日,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友公交认字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吉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孙长清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PDDH201223010620000989。2015年1月16日,原告外伤,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双煤总医鉴所(2015)临鉴意字2号,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评定:(1)双眼视神经萎缩,右眼无光感(五级盲目),左眼50cm手动(四级盲目),依据三级4.3.2c条,评定为三级伤残;(2)颧骨骨折,张口中度受限:依据九级4.92f条,评定为九级伤残;(3)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脊液:依据10级4.10.2f条,评定为十级伤残;(4)面部线性瘢痕(11.0cm):依据十级4.10.2o条,评定为十级伤残;(5)颅骨缺损:依据十级4.10.2r,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自出院后休息八个月(240天);3、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一人,三个月;4、营养期确定:60天;5、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面部瘢痕需整容治疗,费用需约15,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之后,双方经协商未果,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2,000.00元,【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189,855.76元、误工费22,657.59元(2,312.00÷30×294)、护理费:住院8259.97元(2500÷30×45天+36,581÷365×45天),出院9,019.9元(36,581÷365×90天),合计17,2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50.00元×54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交通费2,972.00元、残疾赔偿金进333,149.00元(19,597.00×20年×8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3,700.00元、面部瘢痕需整容治疗,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90.00元,共计622,504.2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残疾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在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进行投保并在保险期限内,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票据及证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友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吉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黑JH68**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是孙长清。证据二、原告机动车驾驶证E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孙吉伟应该承担40%的责任。证据三、红兴隆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B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3天,因医院没有白蛋白医嘱外购白蛋白注射液十二支、特级护理8天、一级护理35天、陪护2人,以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624641。证明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一级护理以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共138416.88元,外调专家证明一份,证明外请专家费用是6000元。证明原告在红兴隆医院花费医疗费144416.88元。证据六、友谊县成富乡广医堂收据二张,证明外购白蛋白药发生的费用,结合证据一的病案证明需要外购药。证据七、北京协和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193元、宣武医院票据三张,金额为38492.38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八、红兴隆中心医院医疗票据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明细。证据九、双鸭山煤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一处三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为八个月,营养是6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证据十、双鸭山煤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3700元。证据十一、原告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十二、友谊农场第四管理区、友谊农场社保局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依据,误工费为每月2312元。证据十三、护理人员姚云祺及姚玉芝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姚云祺系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员,实际工资每月6500元,护理费按建筑业标准,每天100.22元;姚玉芝系友谊县李阿百跑腿有偿服务中心职工,每月工资为2500元,护理费应按上述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由其上述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姚云祺护理的。证据十四、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修理费2190.00元。证据十五、交通费票据共19张,金额为2972.00元,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合计为297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8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麦科特-125型两轮摩托车在友谊县富密公路50公里加762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孙吉伟无证驾驶临时停车的黑JH68**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外伤。原告在红兴隆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3、气颅、颅底骨折;4、右额骨、右颞骨骨折;5、右侧颧弓骨骨折右眶壁骨、右上颌窦鼻骨折;6、右面部裂伤、头皮裂伤(右额);7、右眼球后脂肪间隙积气;8、贫血,低蛋白血肿、应激性溃疡;9、心肌损害、肝功损害;10、C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第一肋肋骨骨折;12、胆囊炎、胆汁淤积;13、右眼视神经萎缩、右动眼神经麻痹、左眼视神经萎缩;14、右上第1、2、3、6牙残根,右下5、6、7残根;17、鼻衄(nu)等,2014年11月2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3,702.26元。2014年10月13日,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友公交认字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吉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孙长清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PDDH201223010620000989。2015年1月16日,原告外伤,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双煤总医鉴所(2015)临鉴意字2号,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评定:(1)双眼视神经萎缩,右眼无光感(五级盲目),左眼50cm手动(四级盲目),依据三级4.3.2c条,评定为三级伤残;(2)颧骨骨折,张口中度受限:依据九级4.92f条,评定为九级伤残;(3)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脊液:依据10级4.10.2f条,评定为十级伤残;(4)面部线性瘢痕(11.0cm):依据十级4.10.2o条,评定为十级伤残;(5)颅骨缺损:依据十级4.10.2r,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自出院后休息八个月(240天);3、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一人,三个月;4、营养期确定:60天;5、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面部瘢痕需整容治疗,费用需约15,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之后,双方经协商未果,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姚玉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经有关部门认定原告姚玉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吉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玉成有权要求赔偿主体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对于本案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183322.26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住院病案及鉴定结论,计算如下:50.00元/天×60天=3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计算如下:50.00元/天×54天=2700.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计算如下:50.00元/天(友谊地区无固定工作的误工费酌情认定)×294天=14700.0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从事行业证明,计算如下:36581.00元(2013年建造业平均工资)÷365天×(54天+90天)+50元(友谊地区护理情况酌情认定)×54天×1人=17131.88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故伤残赔偿金计算如下:19597.0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5%=33314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370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为15000.00元;10、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修理费2190.00元;11、交通费2972.00元。由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黑JH68**号福田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玉成交强险赔偿款1220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绪水代理审判员  张海莲人民陪审员  宋文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宇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