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程某诉程某甲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程某,女,200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法定监护人彭某,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址同上。被告程某甲,男,1983年8月21日,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程某诉被告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法定监护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规定:“双方共生一女儿程某,由监护人抚养,由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一年支付一次,由被告支付到程某18周岁为止”。(附协议于后)可被告出尔反尔,不守信用,至今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共欠抚养费3万元,这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同时,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要求每年增加2000元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8条和《婚姻法》第21条相关之规定,判令:被告履行与监护人离婚协议,补交和继续支付原告抚养费3万元整。被告增加原告抚养费每年2000元(即7000元/年)。被告程某甲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系程某甲和彭某的婚生女儿。被告程某甲与原告的母亲(即监护人)彭某,2009年3月9日在乐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规定:“双方有一女儿程某,2004年农历6月15日出生,由女方带大,男方支付抚养费,伍仟元整一年,支付到程某十八周岁止,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被告程某甲未按协议办理,从未付过一分钱抚养费。原告监护人多次追索,被告程某甲以各种借口未支付。现生活水平提高,原告监护人提出每年抚养费增加2000元,即每年7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监护人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某甲与原告的母亲彭某在乐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程某由原告监护人彭某抚养成年,被告程某甲拖欠原告程某的抚养费,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程某要求被告程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监护人提出增加抚养费,由于被告程某甲未到庭,该抚养费应以双方离婚协议指定的金额即每年5000元为宜。为此,对原告监护人彭某提出的每年增加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甲每年支付原告程某抚养费5000元。自2009年3月起至原告程某18周岁止。每年年底支付。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定由被告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坚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罗芸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