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开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晨康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晨康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索勇,卞庆华,汪庆刚,卜桂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49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5139号。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市青州市红箭路457号。法定代表人:索勇,董事长。被告:潍坊中晨康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驻潍坊市青州市南环东路5099号。法定代表人:汪庆刚,总经理。被告:索勇。被告:卞庆华。被告:汪庆刚。被告:卜桂红。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诉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晨康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索勇、卞庆华、汪庆刚、卜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晨康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索勇、卞庆华、汪庆刚、卜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诉称,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0.65%,由被告潍坊中晨康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索勇、卞庆华、汪庆刚、卜桂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履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计款156608.4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潍坊中晨康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索勇、卞庆华、汪庆刚、卜桂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晨康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索勇、卞庆华、汪庆刚、卜桂红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0108第16号,约定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白条鸡,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年利率10.65%,逾期罚息年利率15.97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中晨康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索勇和卞庆华、汪庆刚和卜桂红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均为2014年0108第16号,约定由被告潍坊中晨康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索勇、汪庆刚对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卞庆华作为被告索勇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卜桂红作为被告汪庆刚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加盖手印。2014年1月8日,原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7日起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6608.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潍坊银行借款凭证、欠本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潍坊中晨康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索勇、卞庆华、汪庆刚、卜桂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出借了3000000元借款,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计款156608.44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潍坊中晨康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索勇、卞庆华、汪庆刚、卜桂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晨康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索勇、卞庆华、汪庆刚、卜桂红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计款156608.44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潍坊中晨康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索勇、卞庆华、汪庆刚、卜桂红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中晨康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索勇、卞庆华、汪庆刚、卜桂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21元,由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晨康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索勇、卞庆华、汪庆刚、卜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