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允刚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赵允刚,男。委托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华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允刚诉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839号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胜,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经介绍到被告项目部任司机和维修工作,2至7月份,每月工资为6,000.00元,2月份只工作了3天,被告给开600.00元,8月份开始每月为3,600.00元,因此月21日离开,按出勤天数工资额为2,5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只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工资,后被告称没钱,工资虽已作表但一直未发给原告。原告工作至当年8月21日因项目部长期拖欠工资原告离开。2013年12月27日为索要工资原告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桦市劳人仲字(2013)第21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1,205.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205.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00.00元。被告辨称:原告确实在2013年2月在我单位工作过,但只工作了三天领取600.00元就走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6份证据:证据1,2013年2-8月份工资表9张。证明原告2月-8月在被告项目部考勤及工资情况及扣餐费情况,此表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从办公室电脑下载打印,原件均在项目部保存。表中原告2月份领取了工资,后虽有考勤和工资数及用餐扣款数,但工资一直未发,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及用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表是复印件,并且是空白的,没有来源和出处,没有单位员工签名,没有证明效力,证明不了原告主张。原告的工资表2月份是满勤工资表,2月份是春节假期,所有员工都没有满勤,只有原告是满勤并且没有餐饮费。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单位不给原告开资原告早就辞职了,足以说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有原告的签名,且庭审中双方均承认2月份工资600.00元原告已领取,故本院对原告在2013年2月份工作3天(此工资表是开2013年1月28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表)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13年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有其他领取人签字但未体现原告工资数额,而其他工资表均是空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对此证据据证明的事实不予以采信。。证据2,于某某、佟某某、徐某某、李某甲书面证言4份。证明证人均是当时在被告项目部工作的管理人员,能真实证明原告在项目部工作的事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当庭接受询问,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问题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佟某某、徐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三人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于某某已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在其证言中予以评议。证据3,桦市劳人仲字(2013)第214号仲裁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经过前置程序,在规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2014年8月3日证人于某某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于某某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于某某当庭作证。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主体单位不属于被告公司,该证据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具有效力,我单位工作人员应有职务任聘书。本院认为,单位出具的书证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安全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8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因工作需要参加学习而取得的资格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桦甸市丰泰油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副矿长,与我单位无关。原告2012年8月16日参加培训,与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任我公司机互相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只能证明原告系桦甸市丰泰油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职务是副矿长。本院认为,此证据体现的工作单位是桦甸市丰泰油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6,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及原告工作情况、时间及工资情况。证言内容(吴某甲、李某乙邀请我任项目部的负责人,我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驻丰泰油页岩项目部工作过,原告是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到项目部上班,当时想让原告任项目部经理,在这期间原告负责维修、司机、材料采购,我出差也让原告一起去,是为了方便原告熟悉项目部的工作,原告的工资定的是月工资6,000.00元,当时项目部管理混乱,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下旬就不干了,因为原告与项目部张某某打仗了,张某某是投资人的亲属,原告被项目部罚了2,000.00元,2013年8月份又把2,000.00元补给了原告,但原告的工资被投资方降到每天120.00元,所以原告就不干了。我要证明的就这些。费用报销由我签字,工资有部分是我签字,因为管理混乱,有的没有签字就发放工资了。2013年5月份原告有出差补助所以工资为7,500.00元,2013年6月因为原告跟我一起出差,应该有原告的工资,有一个叫薛某某的没有给原告做工资表。原告开车时开的奥迪车和皮卡车。我们项目部没有资质,挂靠被告单位,张某某称其是浙江中宇驻丰泰油页岩项目部董事长。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在被告单位的身份,证人庭审中也陈述没有我公司的授权,都是口头约定。工资情况也是证人自己定的,我公司不知情。证人在桦甸市劳动仲裁2013年第214号裁决书上的证言与今天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证明证人所证明的事实,证人不是我公司项目部经理,我公司项目部经理有我公司的任命书。作为原告要证实自己是司机身份,应承担举证责任,到相关部门调查行车记录。本院认为,于某某负责组建项目部挂靠被告承接工程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对此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人关于原告2013年2月上班到8月下旬的陈述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此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2月份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日资标准为200.00元,证人关于原告月工资6,000.00元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本院对其此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9份证据:证据1,委托代理证书二份。证明桦甸市中宇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委托张某某负责桦甸市油页岩有限公司矿建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止。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代理书的时间和代理内容是后打上去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2013年4月13日承诺书一份。证明此期间中宇实业有限公司驻桦甸市油页岩有限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由李某乙负责管理。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2013年3月15日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职务任命的通知。证明项目部负责人任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时间和内容是后打填上去的。原告对此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说明书一份。证明中宇公司项目部组建时间是2012年9月份,该项目部负责人是张某某,股东是吴某乙和李某乙,委托张某某管理项目部一切事宜,该公司的人事任免由项目部负责人是张某某汇报给吴某乙和李某乙后批准有效。经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劳动合同书2份(薛某某,佟某某)。证明其单位合同原件格式。其中薛某某是系列案件一位原告。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单位劳动合同版本多样,后面盖的公章不一样。原告提交一份合同样式相同但是公章不同的一份劳动合同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浙江中宇公司职工名册一份。证明2013年职工名册中没有原告。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2013年2月份在其公司工作过,而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2013年2月份考勤表中没有原告,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7,考勤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不是单位职工,没有考勤记录。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2013年2月份在其公司工作过,而经审查被告提供此证据中2013年2月份考勤表中没有原告,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本院到被告处从电脑中输出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有的未接受考勤,在工资表中确有其名,有的接受了考勤,在工资表中确无该人,同时实有人数与被告提供的考勤人数及领取工资的人数相差太多,另被告提供的2月份工资表与本院从被告电脑输出的工资表表头不相一致,从以上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此证据并非是原始材料,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8,工资表一份,证明发放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后期伪造的。2013年1月份工资表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的,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签,此款我们没有领到。本院到被告处从电脑中输出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有的未接受考勤,在工资表中确有其名,有的接受了考勤,在工资表中确无该人,同时实有人数与被告提供的考勤人数及领取工资的人数相差太多,另被告提供的2月份(第一人陈某某的工资表)工资表与本院从被告电脑输出的工资表表头不相一致,被告提供的2月份(第一人陈某某的工资表)工资表表头带有2013.1.26-2.28,而在被告电脑存档中不带有此字样,从以上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此证据并非是原始材料,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采信。证据9,2013年记账凭证12本,证明支出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经过改动后才提交法庭的,经我询问原来的负责人于某某,他说每本帐的封面都有他签字,而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没有签字。被告提供的账目中,许多的传票都已撤掉,只用了一张费用来代替,明显造假。有的单据一角有破损,明显证明被告将签字撕掉了,有一张机打的税务发票(2013年6月份)右下角被撕掉了,说明签字被撕掉了,2013年6月3日发票的右下角也被撕掉了,说明被告的单据造假,我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中有一部分票据有涂沫及撕角现象,在记账凭证中没有工资明细,且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将相关账本提交本院、被告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经本院通知亦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如下2份证据:证据1,本院到被告公司项目部依法调取的电脑中保存的工资表及本院调查谢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电脑调取的电脑工资明细全部是被告伪造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只有部分是真实的,其他都是伪造的。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认为关于对于某某的有关陈述不属实,实际上于某某一直在项目部负责,到2013年9月份离开。被告认为电脑调取的工资表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被调查人说于某某给我公司跑业务有异议,认为于某某不是其单位职工,如是职工应在工资表中体现。且被调查人2014年4月份已辞职。对被调查人关于吕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这笔账根本就没在单位下账,他也没向我们单位领导汇报,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工资表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相符,故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谢某某笔录是本院依法所调查的笔录,且该内容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此笔录予以确认。证据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已经申请再审。被告有异议,认为认定于某某组建项目部错误,是否挂靠不清楚。本院认为,此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应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末原告到被告在桦甸市成立的驻桦甸丰泰油页岩公司项目部工作,当月被告给原告开三天工资,每天200.00元,计6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自行离开。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提起仲裁,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桦市劳人仲字(2013)第21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赵允刚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拖欠工资,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账本,项目部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亦未按本院要求到庭接受质询。原告自认其在被告处吃饭,费用为312.00元。另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吕某某诉本案被告劳务合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于某某等案外人承接了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矿建掘进项目,由于于某某等案外人没有资质,故挂靠中宇公司,由于某某负责组建了中宇公司项目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上述规定,关于劳动者的工作期限、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3月份自行离岗,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虽提供了工资表和考勤表的复印件及2013年1月至12月的记帐凭证,但其未能提供工资表的原件,且提供的记帐凭证很不完整,一部分票据经手人签名有涂抹和撕角现象,记帐凭证中没有工资发放明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明细帐、现金帐等账目,项目部的负责人及财务人员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出庭接受质询,而被告作为一个公司应该持有真实完整的记账凭证和账目,其拒不提供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2月份的工资表及负责组建项目部的于某某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到8月下旬的证言,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3月至7月日资标准为200.00元、8月份工资为3,600.00元及在被告处离岗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原告关于其月工资6,000.00元的主张从现有证据分析本院无法确信。原告3至7月份工资每月应按带薪工作日21.75天,每日200.00元予以支持,8月份工资按3,600.00元÷21.75天×14天(扣除8月1日至20日期间法定休息日6天)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而导致原告离岗,被告理应依法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以本院核定的原告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故应按半个月标准支持经济补偿金,原告按一个月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即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吃饭费用应在被告拖欠的工资数额中扣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允刚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拖欠原告赵允刚2013年3月至8月份的工资23,755.24元【(计算方式:3月至7月份工资200.00元×21.75天×5个月=21,750.00元;8月份工资2,317.24元{3,600.00元÷21.75天×14天(扣除8月1日至20日期间法定休息日6天)},扣除餐费312.00元)】;三、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允刚双倍工资2013年3月27日至8月20日工资20,317.24元【计算方式:2013年3月27至7月27日期间200.00元×21.75天×4个月=17,400.00元;2013年7月28至8月20日期间2,917.24元(扣除此期间7个休息日,7月份工资为3天×200.00元=600.00元,8月份工资为3,600.00元÷21.75天×14天=2,317.24元)】;四、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允刚经济补偿金2,005.60元(计算方式:3-7月份工资21,750.00元,8月份工资2,317.24元,计24,067.24元;24,067.24元÷6个月÷2=2,005.6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