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方蓉、鄢渝鹏、鄢子清、刘金蓉诉被告李峰、周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蓉,鄢渝鹏,鄢子清,刘金蓉,李峰,周素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方蓉。原告鄢渝鹏。法定代理人方蓉。原告鄢子清。原告刘金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被告李峰。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委托代理人廖林宏。被告周素英。原告方蓉、鄢渝鹏、鄢子清、刘金蓉诉被告李峰、周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蓉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被告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廖林宏、被告周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蓉、鄢渝鹏、鄢子清、刘金蓉诉称,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李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周素英所有的无号牌“喜源”电动二轮摩托车搭乘广萍沿大新路由大邑往新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新路30km+900m处停车掉头时,遇鄢建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广萍受伤、鄢建国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峰逃离事故现场。此次事故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鄢建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广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峰、周素英共同赔偿下列费用:1、死亡赔偿金:7895元×20=157900元;2、护理费:2×90元=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600元;4、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800元;6、被抚养人鄢渝鹏的生活费6127元×(18-5)÷2=39825.5元;7、被扶养人鄢子清的生活费16343元×(20-6)÷3=76267.3元;8、被扶养人刘金蓉生活费6127元×(20-4)÷3=32677.3元;9、安葬费41795元÷2=20897元;10、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2107.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峰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本次事故是一起追尾事故,应由对方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没有逃离现场。周素英不是李峰所驾驶电瓶车车主,交警队将周素英认定为车主无依据,周素英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周素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是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许,李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周素英所有的无号牌“喜源”电动二轮摩托车搭乘广萍沿大新路由大邑往新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新路30km+900m处停车拟掉头(广萍已下车),遇同方向鄢建国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广萍、鄢建国受伤,其中鄢建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4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峰驾驶无号牌“喜源”电动二轮摩托车搭乘广萍离开现场,后于当日晚到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2014年10月10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Z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鄢建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广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鄢建国受伤后即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急救,9月3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于9月4日死亡。鄢建国生于1975年3月18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邛崃市冉义镇新民村13组。鄢建国与方蓉系夫妻;鄢渝鹏系鄢建国之子;鄢子清、刘金蓉系鄢建国父母,其有子女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病情证明书、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鄢子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鄢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3。周素英系“喜源”电动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将该车交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李峰使用时,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50%责任。李峰、周素英辩称该车车主不是周素英,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峰明知国家交通法律、法规禁止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50%责任。“喜源”电动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李峰、周素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责任比例7:3,由鄢建国承担30%,其余部分由李峰周素英按照5:5承担。确认鄢建国的赔偿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157900元(7895×20);被扶养人生活费72502.8元【鄢渝鹏39825.5元(6127×13÷2)、刘金蓉32677.3元(6127×16÷3)】;丧葬费2089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3×3×100);护理费160元(2×8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30),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8919.8元,由被告李峰、周素英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四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60元(110000+60);超出部分168859.8元由被告李峰、周素英按照5:5承担70%,由被告李峰赔偿四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59100.93元;被告周素英赔偿四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59100.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峰、周素英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方蓉、鄢渝鹏、鄢子清、刘金蓉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6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峰赔偿原告方蓉、鄢渝鹏、鄢子清、刘金蓉交通事故赔偿款59100.93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素英赔偿原告方蓉、鄢渝鹏、鄢子清、刘金蓉交通事故赔偿款59100.93元;四、驳回原告方蓉、鄢渝鹏、鄢子清、刘金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被告李峰、周素英承担808元,原告方蓉、鄢渝鹏、鄢子清、刘金蓉承担347元。此款四原告已预交,被告周素英、李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钰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与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村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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