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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慧与梁曼娥、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梁曼娥,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刘慧,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梁曼娥,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胡波,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慧与被告梁曼娥、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皮跃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湘慧、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慧、被告梁曼娥、胡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诉称:原告刘慧与被告梁曼娥系朋友关系,被告梁曼娥与被告胡波系前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梁曼娥经营宾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慧借款共计12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年的利息,并于2008年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刘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梁曼娥向原告刘慧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梁曼娥辨称:借款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支付。被告梁曼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波辨称:被告胡波与被告梁曼娥均系再婚,这笔借款是在被告婚前借的,这笔借款应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梁曼娥向原告借款系婚前债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份,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方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胡波提供的证据即结婚证1份,因其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慧与被告梁曼娥系朋友关系,被告梁曼娥与被告胡波系前夫妻关系。被告梁曼娥因经营宾馆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8月1日,8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共计12万元。2008年8月,被告梁曼娥向原告刘慧支付1年的借款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慧人民币陆万元整,按月利1.5%计息,限期一年,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期间可按季度付息,以此为据,按期结息还款。借款人:梁曼娥2008年8月1日。今借到刘慧人民币陆万元整,按月利1.5%计息,限期一年,自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可按季度付息,以此为据,按期结息还款。借款人:梁曼娥2008年8月15日。意思两份借据借款合计壹拾贰万元整人民币,借款具有时间差异属实,对2008年8月1日前订立的借据全部过期作废,特此声明,贷款人:刘慧2008年8月1日另注:至于2007年订立的借款协议有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梁曼娥与被告胡波在2007年12月28日结婚,并于2015年4月23日离婚;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7月21日后五年以上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8%。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曼娥提供了借款,被告梁曼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梁曼娥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借款是被告梁曼娥与被告胡波结婚之前所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视为夫妻一方的债务,被告胡波不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应由被告梁曼娥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曼娥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波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梁曼娥应偿还原告刘慧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曼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慧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梁曼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审 判 员  皮跃军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