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家杨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444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欣,男,1978年7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5)米东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利兴、葛俊宋出庭履行法律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新AMM1**号黄色“途锐”牌越野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爱家超市路段时,碰撞道路中心护栏后又与由北向南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新AMT3**号红色“桑塔纳”牌小轿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执勤交警带被告人周某某到指定医院抽血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员驾驶证登记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量刑时应增加刑罚量。但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案件发生后,其努力做好各项善后工作,赔付了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得到了对方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上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故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定罪量刑,而非普通交通肇事犯罪。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付等行为,一方面系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可以证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此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某关于其积极赔付,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s代理审判员廖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简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