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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狄新闯、狄某旺寻衅滋事一案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狄新闯,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街。198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狄某旺,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街,系平煤职工,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狄新闯、狄某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狄新闯、狄某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份至今,被告人狄新闯、狄某旺因房屋纠纷,多次到被害人李某有及其女儿李某居住的平顶山市某某街,采用敲门、围在门口、堵锁眼、吵闹、拦截李某有不让其回家等方式,致使李某有及其家人长期不能正常生活,周围邻居的生活也受到严重影响。李某有及其家人多次拨打110报警,经民警多次劝阻无效。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狄新闯、狄某旺被抓获归案。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害人李某有表示对被告人狄新闯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狄新闯、狄某旺的供述,二被告人对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2、被害人李某有陈述,陈述其从狄某旺处购买房号,后狄某旺、狄新闯二人反悔,双方引发纠纷,狄新闯、狄某旺等人从2013年开始采用拦截、堵锁眼、断电、强行进入家中的方式骚扰李某有家人。3、证人杜某某、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郭某某、李会某、熊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袁某、王某某、徐某某、茹某某、季某某、康某某、秦某某、王某彬、毛某、卫某某、崔某某、刘某军等的证言,均证实李某有从狄某旺处购买房号,后狄某旺、狄新闯反悔引发纠纷,狄新闯、狄某旺等人从2013年开始采用拦截、堵锁眼、断电、强行进入家中的方式数十次骚扰李某有家人的情况。4、书证,(1)狄新闯、狄某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狄新闯、狄某旺抓获经过;(3)狄某旺无前科证明;(4)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162号狄新闯刑事判决书、许昌监狱狄新闯释放证明各一份。(5)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接处警登记表15份,证实报警人李某有因与狄某旺纠纷,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处理的事实;(6)案发现场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街某院照片、大门门锁照片、猫眼照片、门锁照片等;(7)李某有提供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2011)新民初字第121号、(2013)新民初字第70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平民终字第151号。(2013)新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狄新闯,被告狄某旺、李某有;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平煤集团的棚户改房,所有权尚未界定,狄新闯在没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情况卞,要求李某有返还房屋主张界定,狄新闯在没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情况下,要求李某有返还房屋主张物权,依据不足。一、确认李某有向平煤神马某某处缴付房款为75300元。二、驳回狄新闯的其他诉讼请求。(8)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办案民警出具情况说明共七份,证实案件情况:(9)谅解书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2015年1月26日被害人李某有对狄新闯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附视频说明一份,证实狄某旺等人到某某街某楼李某有家堵锁眼;狄某旺手持木棍、张某、史某在某某街某楼户李某有家门前,史某、张某敲李某有家门;狄某旺、张某在某某街某楼东户刘某军、李某住处门前堵锁锁眼,刘某军出门制止;狄新闯、狄某旺等人挡在某某街某楼东户刘某军家门口不让关门;刘某军用手机摄在某某街2号院内车子棚附近狄新闯、狄某娟拦截李某有不让其回家,对李某有推,并把李某有推倒在花池等视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狄新闯、狄某旺因房屋纠纷,寻衅滋事,拦截、辱骂他人,损毁他人财物,且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处理后,继续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狄新闯得到被害人李某有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新闯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形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7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狄新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狄某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狄新闯上诉称:“找李某有是解决房子纠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属于共同犯罪”。上诉人狄某旺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犯罪”。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狄新闯、狄某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狄新闯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狄某旺因房屋纠纷寻衅滋事,拦截、辱骂他人,损毁他人财物,且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处理后,继续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狄新闯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原审被告人狄新闯、狄某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能够认定上诉人狄新闯、狄某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有的陈述,证人杜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郭某某、李某萍、熊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袁某、王某某、徐某某、茹某某、季某某、康某某、秦某某、王某彬、毛某、卫某某、崔某某、刘某军等的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15份接处警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办案民警七份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狄新闯、狄某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狄新闯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狄某旺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伟平审判员  马继勇审判员  徐发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雨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