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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娜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娜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万延森、王丽娇,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娜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娜娜及辩护人万延森、王丽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娜娜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同方药业红绿灯处,将约0.1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矫某某、江某(均另案处理)。2、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娜娜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同方药业红绿灯处,将约0.1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矫某某、江某。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娜娜在城阳区惜福镇牟家村村南侧桥头处贩卖给陈某(另案处理)价值100元的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刘娜娜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娜娜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娜娜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一笔、第二笔事实系同一笔事实。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仅为矫某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不以牟利为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被告人系初犯、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7日、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娜娜先后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同方药业红绿灯处,每次向矫某某出售1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娜娜在城阳区惜福镇牟家村村南侧桥头处向陈某出售100元的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刘娜娜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经本庭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过程。2、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娜娜向陈某出售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刘娜娜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薛元科打电话,让我帮矫某某联系点冰毒。后来我带着矫某某、薛元科到华鹏馨苑从郭然处买了100块钱的冰毒。第二天下午一两点左右,矫某某打电话,让我帮他联系买100块钱的冰毒,我给郭然打电话联系,在惜福镇医院北边杨家村路口见面,郭然给我一张纸包着的冰毒,我拿着冰毒到东边一个路口,打电话给矫某某,让他到惜福镇集市同方药店红绿灯等我,后来在矫某某的车上,我把冰毒给了矫某某,矫某某给我100块钱,当时江某坐在副驾驶座。我回到郭然车上,给他100元钱,还向他要了约0.1克冰毒。第三天的下午一两点,矫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再联系100块钱的东西。过了半个小时,矫某某到了惜福镇集市红绿灯处,给我打电话,问我联系上没有,我说让他等等,我就把前一天郭然给我的冰毒拿上,在矫某某车上,我把冰毒给了他,他给我100元钱,当时江某坐在副驾驶座。第四天中午,矫某某一直给我打电话,我没接。到了下午我想用车,给他打电话,他没有接,这一天就是矫某某被抓的那一天。4、证人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14点左右,我和江某商量着凑钱买点冰毒。我就给刘娜娜打电话买100块钱的冰毒,刘娜娜让我到惜福镇村同方药业红绿灯处等着,大约到了14时20分,我开车拉着江某到了,我给刘娜娜打电话,过了一会刘娜娜从路北面走过来上了我的车,我给了刘娜娜100块钱,刘娜娜给了我一包白色的烟纸,里面装着些冰毒粉末。刘娜娜问我去哪儿,让我把她送到后古镇,我就开车把她送到了后古镇路口。2014年12月18日14点左右,我和江某想吸毒,我又给刘娜娜打电话要100块钱的冰毒,刘娜娜说她给我联系联系,让我到惜福镇村同方药业红绿灯处等着,大约到了15点左右,我拉着江某到了,我给刘娜娜打电话,过了一会,刘娜娜从路北面走过来,我给刘娜娜100块钱,刘娜娜给我一小包白色的烟纸,里面装着些冰毒粉末。5、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矫某某想一块吸毒,矫某某就给人打了个电话,然后开车拉着我到了惜福镇同方药店门前的红绿灯处,有个女的从北面走过来,上了车,我听见矫某某问她能不能联系着冰毒,后来矫某某开车沿王沙路往西走,在邮电局门口放下我,拉着那个女的往南走了。2014年12月18日下午2点左右,矫某某和我想吸毒,矫某某打了个电话,然后开车拉着我又到了惜福镇同方药店门前的红绿灯处,我先下车在下面站了一会,昨天那个女的从北面走了过来,上了车,大约过了十分钟,就下车走了。经辨认,该女子即为刘娜娜。6、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娜娜及证人江某、矫某某的尿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娜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当庭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事实系同一笔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翻供但不能说明合理原因,而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证人矫某某、江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其两次向矫某某出售毒品的事实,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仅为矫某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不以牟利为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娜娜自行寻找毒品来源,交付毒品、收取毒资,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娜娜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过的态度、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娜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