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涡阳县青町粮食 购销有限公司与吴增社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吴增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法定代表人:段永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增社,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上诉人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增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需要完善证据后再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可待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撤回本案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