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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可忱等诉崔洪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忱,李秀华,李忠花,张欣悦,张守航,崔洪亮,冯全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54号原告张可忱,男,1960年5月9日出生。原告李秀华,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原告李忠花,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张欣悦,女,2003年1月6日出生。原告张守航,男,2012年6月23日出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红梅,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潇洁,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洪亮,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冯全帅,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张可忱、李秀华、李忠花、张欣悦、张守航与被告崔洪亮、冯全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花与原告张可忱、李秀华、李忠花、张欣悦、张守航之委托代理人程红梅、孙潇洁、被告崔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全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维国(死者)生前暂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村,2015年9月14日18时左右,张维国将一车木柴送到崔洪亮在海淀区四季青镇南辛庄村开办的大众浴池,大约18时30分,木柴卸完后,崔洪亮留下张维国喝酒,一起喝的还有被告崔洪亮和冯全帅等人。22时50分左右,张维国驾驶崔洪亮的摩托车离开大众浴池回家,大约23时05分左右,撞到石景山区香山南路消防队附近的指示牌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维国作为一个成年人,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固然有自己的责任,但二被告没有有效地劝阻其饮酒,又在酒后放任张维国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没有履行在共同饮酒的先行为之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虽与张维国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造成张维国过量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存有过错,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共1779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77915元。计算方法:(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1抚养费96860元+原告2抚养费96860元+原告4抚养费43587元+原告5抚养费108968元)*20%=889573*20%=177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洪亮辩称,我认为我没有责任,让我赔偿20%我承担不了。原告确实是给我家送东西,共同饮酒的人除了我和另一被告冯全帅外还有他人。我家有一辆汽车,当晚提出用车送张维国回家,死者坚持骑摩托车回家。我们用了很多方法阻止,与张维国纠缠撕扯很长时间,包括将摩托车钥匙藏起来,但被张维国找到了。直到张维国最后上车离开前我媳妇还在与张维国争抢钥匙。期间我媳妇还给原告的媳妇李忠花打了三个电话,告知张维国喝酒了要骑车回家。李忠花说张维国骑就骑吧,别管他。我认为我尽了朋友的责任,劝阻张维国但张维国不听,也通知了张维国的媳妇,让我承担20%承担不了。被告冯全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晚间,被告崔洪亮在其住处招待张维国、冯全帅等人吃饭并饮酒,酒宴结束后,崔洪亮及其家人意识到张维国酒后独自回家存在安全隐患,欲安排车辆送张维国回家,但张维国拒绝乘坐该车辆并要求驾驶崔洪亮的摩托车回家,崔洪亮及其家人、冯全帅等人劝戒未果,崔洪亮的妻子在与张维国的妻子电话联系告知情况后,张维国驾驶摩托车独自回家。当日23时许张维国驾驶该摩托车在石景山区香山南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维国受伤并死亡。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张维国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未靠右侧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张维国为全部责任。”另查,张维国生前在北京居住工作,原告张可忱、李秀华系张维国之父母,除张维国外另有一子一女;李忠花系张维国之配偶,张欣悦、张守航系张维国之子女;五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下列项目百分之二十的侵权责任: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张可忱之被扶养人生活费96860元、李秀华之被扶养人生活费96860元,张欣悦之被抚养人生活费43587元、张守航之被抚养人生活费108968,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数额为原告估算。被告崔洪亮对上述请求均不认可。被告冯全帅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上述事实,有张维国居住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五原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受损的,侵权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洪亮作为酒宴的组织者,理应对参与此次活动的相关人员尽到合理照顾义务。首先,涉案摩托车系崔洪亮所有,该摩托车钥匙由崔洪亮及其家人保管,崔洪亮客观上完全有能力阻止张维国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其次,崔洪亮在明知张维国饮酒的情况下,更应当采取彻底、有效的方式、方法阻止其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崔洪亮虽采取了一定劝阻措施,但并未有效的阻止张维国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该行为与张维国死亡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责任比例酌定为10%。关于冯全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一节,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全帅在明知张维国酒后会驾驶机动车离开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劝酒,且从现有证据看,冯全帅曾劝说张维国乘坐崔洪亮安排的车辆离开并在发现张维国欲驾驶摩托时亦对张维国进行了劝阻,但均遭张维国拒绝。冯全帅并非酒宴的组织者,亦非摩托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其在能力范围内已对张维国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冯全帅存在过错。原告主张丧葬费38778元(按照北京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404520元,张可忱之被扶养人生活费96860元、李秀华之被扶养人生活费96860元,张欣悦之被抚养人生活费43587元、张守航之被抚养人生活费108968(均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收支情况计算),该数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超过依法确定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该数额畸高,本院对此酌定为80000元。崔洪亮应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全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可忱、李秀华、李忠花、张欣悦、张守航丧葬费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八角,死亡赔偿金七万五千零七十九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三、驳回张可忱、李秀华、李忠花、张欣悦、张守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八元,由张可忱、李秀华、李忠花、张欣悦、张守航负担一千九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崔洪亮负担一千九百二十九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莹代理审判员  马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蕴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