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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明丽与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明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06914902-2。法定代表人:熊更,总裁。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丽。委托代理人:张少辉,安徽权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安徽权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德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信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礼新,被上诉人张明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辉、王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张明丽应聘至恒信德龙公司从事行政专员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000元。恒信德龙公司自2013年9月起为张明丽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张明丽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5:30共9小时。2014年6月16日,恒信德龙公司将张明丽辞退。离职后,张明丽诉至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恒信德龙公司支付其欠发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费用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补缴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庐劳仲裁字(2014)27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信德龙公司为张明丽补办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并向张明丽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张明丽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恒信德龙公司向张明丽支付拖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计2758.62元;2、恒信德龙公司向张明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3、恒信德龙公司向张明丽支付加班费用及25%经济补偿金30514.8元;4、恒信德龙公司向张明丽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1379.3元;5、恒信德龙公司为张明丽补交2013年6月-2013年8月三个月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明丽与恒信德龙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张明丽主张恒信德龙公司欠付其2014年6月的工资,恒信德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已发放了该部分工资,因张明丽在2014年6月实际工作半个月,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3000元/月,恒信德龙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1500元。仲裁裁决恒信德龙公司为张明丽补办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并向张明丽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因恒信德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上述仲裁裁决的事项予以确认。关于张明丽主张的加班费,张明丽提供的网络QQ群截图及其称从QQ群中下载的考勤表打印机,未经过合法程序的认定,不能说明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采信。恒信德龙公司对员工实行指纹考勤机考勤,但其提供的考勤表打印件同样不能证明系来源于指纹考勤机的原始数据。且恒信德龙公司申请的证人黄某、李某在作证时均表述,员工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实行调休制。而恒信德龙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张明丽每周休息均在周六和周日,未体现有平时的调休,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张明丽申请的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时表述“正常是8:30上班,5:30下班”,这一时间段与黄某、李某的证言以及恒信德龙公司的陈述一致,对该时间段张明丽的工作时间9小时,予以确认。黄某、李某的证言以及恒信德龙公司陈述中午休息1.5小时,张明丽及何某则对中午休息1.5小时予以否认,并表示除了吃饭时间都未休息。因恒信德龙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午已安排员工休息,故酌情扣除中午吃饭时间0.5小时,张明丽每天存在超时工作0.5小时。张明丽在恒信德龙公司工作满12个月,共计超时工作130.5小时(21.75天/月×0.5小时/天×12个月)。张明丽月均工资为3000元,恒信德龙公司应向张明丽支付加班工资3375元(3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30.5小时×150%)。恒信德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公章使用登记本”中记载,张明丽在2014年2月22日、2014年4月12日有使用公章的记录,这两天均为周六,故恒信德龙公司需向张明丽支付这两天的加班工资551.7元(30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上述两项加班费合计3926.7元。张明丽主张工作日下午5:30之后的加班费、其他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张明丽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其与恒信德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仅存续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张明丽主张的未及时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张明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此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过处理,其就此起诉,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明丽补办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需缴纳的部分由个人承担;二、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明丽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加班工资3926.7元;三、驳回张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恒信德龙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在张明丽入职当天就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张明丽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不足8小时,我公司已及时足额支付了张明丽在职期间的工资,并为其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5月张明丽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张明丽的各项诉请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以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起诉,视为我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进而判令我公司支付张明丽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加班工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明丽的诉讼请求。张明丽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庐劳仲裁字(2014)27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信德龙公司向张明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拖欠的工资1500元,并为张明丽补办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恒信德龙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恒信德龙公司已认可仲裁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恒信德龙公司上诉要求改判驳回张明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翕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