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诉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起诉人莫训树不予受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训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诉初字第11号起诉人莫训树:男,汉族,1948年1月27日生。本院收到起诉人莫训树以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诉称:原告有约120平方米证照齐全的门面房四间,2011年拆迁,原告与其儿子们依被起诉人“空白协议”补偿货币后,被起诉人告知原告三户共拆迁安置面积约490平米,并强调其中铁皮房面积计算,价格和门面房不一样。后被起诉人又与原告三户各签一份“到户协议”,并告知“室外面积”已计入“协议档案中”,拿房时给予补给。2013年原告拿房时,发现“室���面积”被被起诉人转嫁给案外人徐余俊(原告外甥),其拿房一套。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归还原告拆迁安置的“室外面积”及补偿所造成的损失,取消“一房两主”的有关资料。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莫训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审 判 员 魏亦农代理审判员 赵璐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