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执民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任建科与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虞志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建科,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虞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甬执民字第316-6号申请执行人:任建科。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负责人:虞志明,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虞志明。本院在执行任建科与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4)浙甬知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浙甬执民字第316-1号执行裁定,追加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业主虞志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依法查封虞志明名下的位于鄞州区集士港镇缘园地下车位373号、374号。因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主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上述两车位启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市场价格为每个5.5万元,变现价格为每个4.5万元。之后,本院依法采取网络拍卖。经过第一次网拍,两车位因无人报名导致流拍。2015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任建科向本院申请,提出愿以本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每个4.5万元接受两车位。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虞志明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任建科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虞志明名下的位于鄞州区集士港镇缘园地下车位373号、374号[房产证号分别为:20××29、20××42;土地证号分别为:甬鄞国用(2010)96-04401号、(2010)96-04410号]作价9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任建科抵偿其经济损失。上述两车位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任建科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任建科可持本执行裁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过程中所涉税费由申请执行人任建科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严建雄审 判 员 宁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