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3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即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期间,在即墨市文化路东侧其经营的“超光汽车美容店”内,容留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8日和9日,在即墨市文化路东侧其经营的“超光汽车美容店”内,先后容留邱某、刘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邱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其缴纳全部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罚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罚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情节原审判决均已认定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