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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乔志远、马树枝、乔丽敏、乔某某、乔志云、王春梅与胡进山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远,马树枝,乔丽敏,乔某某,乔志云,王春梅,胡进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625号原告乔志远,农民。原告马树枝(系乔志远之妻),农民。原告乔丽敏(系乔志远大女儿),农民。原告乔某某(系乔志远小女儿),学生。原告乔志云(系乔志远弟弟),农民。原告王春梅(系乔志云之妻),农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文普(系乔志远、乔志云之父),退休职工。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进山,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小红(系被告之女),农民。六原告诉被告胡进山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万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文普、李宪清,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我们及其母亲共七口人分得承包地35亩,其后我们外出打工,没有耕种该承包地,但并未向村集体退交该承包地。当年的村支部书记王某某在未征得我们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承包地让被告耕种。2012年村里对土地进行小调整,因母亲去世,村委会收回了母亲的5亩承包地,我们承包地为30亩,该30亩土地继续由被告耕种。我们现在需要耕种该承包地,要求被告退还该承包地。被告在没有征得我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耕种该承包地,构成侵权。现主张如下:1.停止侵权,退还该承包地;2.要求被告支付该30亩土地3年(2012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2700元,同时退还草滩补贴款600元;3.若被告未在今年春季耕种前退还该地,则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承包费900元,即承包费按每亩30元。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被告口头辩称,我是从村委会承包的该地,是以原告的户名耕种,偿还该承包地的各项摊款也是以原告的名义,我这不是侵权。我出钱出义务,就应该耕种该土地。退还可以,但需村委会来找我。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作为某村村民乔志远等及其母亲七口人,每人分得5亩承包地,共计35亩。其后外出打工未实际耕种,涉及的村提留款等各项摊款未清偿。介于此,当时的村支书王某某(已去世)就把该35亩承包地让被告耕种,无承包费,涉及的各项摊款由被告交纳,各项补贴款也由被告领取。2012年村集体对土地进行小调整,因乔志远母亲去世,故抽出了该份承包地5亩,因此六原告的承包地现为30亩。该承包地由被告继续耕种,退耕还林款由被告领取。2012年的草滩款每人100元,乔志远等6口人分得600元,由被告已领取。经原、被告当庭核实并一致确认,2012年以前涉及到该承包地及人口各项应交的摊款和应领取的各项补贴款基本持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的对该村委会主任韩某某、会计闫某某的调查笔录证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进山所耕种原告方的30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属原告方所有,被告应退还六原告30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六原告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一直到2012年村集体对土地进行小调整,乔志远等各原告作为承包方分得承包地后,继而外出打工未实际耕种。介于当时村集体的实际情况,时任村支书王某某(已死亡)即使在未征得承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把承包方的承包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原告方应当知道,但未主张权利,应视为对此的默认。被告以承包方的名义耕种该地,尽义务的同时也享受了权利,现承包方要求被告退还该30亩承包地经营权于法、于国家政策有据。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30亩承包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土地是村委会分给我的,30年不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进山退还六原告的30亩承包地经营权。退还时间为2015年秋收完毕,2015年12月31日前。二、被告胡进山退还由其领取六原告的草滩补贴款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德代理审判员  黄万河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