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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志坚诉邓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坚,邓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52号原告何志坚,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永和镇沙坪村新里*号。委托代理人卢晓波,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健辉,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中山东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地址:梅州市江南路**号。负责人吴建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志坚诉被告邓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绍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坚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坚诉称,2014年12月6日20时26分许,邓健辉驾驶粤MKQ8**号轻型货车从兴宁市永和圩镇沿国道205线往兴宁市兴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5线2671KM+650MI兴宁市永和镇成鹊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由何志坚驾驶的粤MG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车损坏、何志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邓健辉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志坚此事故中无责任。何志坚受伤后在兴宁市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兴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899.16元。2015年3月30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志坚因交通事故致第9胸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腰4/5、腰5/骶1柱间盘膨出导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为X(十)级伤残。并收取伤残鉴定费2400元。由于车祸后造成何志坚损伤严重,现仍不能做工,至今在家疗伤。事故造成何志坚Ⅹ(十)伤残的各项合理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3899.16元;2、误工费14946.74元;3、护理费249.8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2393.10元。邓健辉驾驶的粤MKQ8**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志坚损失92393.1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健辉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0时26分许,邓健辉驾驶粤MKQ8**号轻型货车从兴宁市永和圩镇沿国道205线往兴宁市兴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5线2671KM+650MI兴宁市永和镇成鹊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由何志坚驾驶的粤MG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车损坏、何志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邓健辉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志坚此事故中无责任。何志坚受伤后于2014年12月6日至10在兴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多次(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为腰4横突骨折、腰椎骨折等。在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849.2元。后到兴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049.96元,诊断结果:1、右胸9—11肋骨骨折;2、L3压缩性骨折;3、L4横突骨折。处理意见: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陆周。2015年3月30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志坚因交通事故致第9胸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腰4/5、腰5/骶1柱间盘膨出导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为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粤MKQ8**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邓展中,邓健辉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邓健辉是邓展中的儿子。该车于2014年6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并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何志坚的户籍所在地是兴宁市永和镇沙坪村新里7号,属农业家庭户口。何志坚、刘春霞夫妻从2007年11月份起居住在兴宁市宁新城南106号区叶东中学宿舍502房,该房屋的所有人是何志坚、刘春霞。并且何志坚从2012年8月份起在兴宁市永和镇205国道142号从事餐饮业。以上事实有权属人何志坚、刘春霞的《房地产权证》,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出具、并经兴宁市人民政府宁新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的居住《证明》,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何志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作出口头答辩称,1、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与实际的金额不准确。2、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诉讼费用。原告何志坚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粤公交认字(2014)第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邓健辉驾驶粤MKQ8**号轻型货车与何志坚驾驶的粤MG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造成何志坚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认定邓健辉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志坚此事故中无责任。2、何志坚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何志坚的户籍是农业家庭户口,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刘春霞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用以证明何志坚、刘春霞夫妻从2007年11月份起居住在兴宁市宁新城南106号区叶东中学宿舍502房,该房屋的所有人是何志坚、刘春霞。4、何志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兴宁市永和镇永河饭店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何志坚从2012年8月份起经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兴宁市永和镇205国道142号从事餐饮业。5、兴宁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内容、会诊邀请单、多层螺旋CT报告,梅州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兴宁市中医医院的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何志坚受伤后在兴宁市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兴宁市中医医院的治疗经过。6、伤残鉴定费发票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司法鉴定人李清兰、幸德华的法医鉴定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志坚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为X(十)级伤残。7、邓健辉的机动车驾驶证、邓展中的身份证、粤MKQ8**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粤MKQ8**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粤MKQ8**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邓展中,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邓健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房产证由法院依法核定。对证据4提出由法院依法核定。对证据6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提出原告虽然居住在宁新城南,但其工作地点永和镇不属于兴宁城市范围,要求按照原告的户口标准进行计算。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邓健辉驾驶粤MKQ8**轻型货车与原告何志坚驾驶的粤MG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志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健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何志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针对原告何志坚的起诉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主要有如下: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日工资标准计算方法的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即日工资折算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的日工资标准以每月工作日21.75天计算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提出每月工作日应该以30天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伤残鉴定费是属于被保险人应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鉴定费是其为了确定伤残等级程度和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提出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志坚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来确定。同时,根据2004年12月17日粤高法发(2004)34号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何志坚是交通事故受害方,虽然何志坚的户籍在农村,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兴宁市宁新城南106号区叶东中学宿舍502房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今在永和圩镇从事餐饮业。对此事实,有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出具、并经兴宁市人民政府宁新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的何志坚居住《证明》,有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何志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因此,何志坚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提出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核定,事故造成原告Ⅹ(十)级伤残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等,核定医疗费为3899.16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餐饮业,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4946.74元(参照国有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523元/年÷12个月÷21.75天/月×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3天)。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梅州医院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为每天100元。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200元(100元/天×住院2天×陪护1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予以核减。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00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需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该项费用为200元(100元/天×住院2天)。6、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核准。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兴宁城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197.4元(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其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适,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创伤和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8项合计92143.3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的误工费14946.74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044.14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8084.14元。上述的医疗费38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4099.16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409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何志坚损失92143.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8044.1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99.16元)。被告邓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志坚损失92143.30元。二、驳回原告何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绍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巧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