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浙C×××××号小型面包车,从乐清市乐成街道建设西路开往城南街道南岸村方向。途经乐清市乐成街道华兴路与乐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华兴路自北往南通过路口的行人宋雪玲发生碰撞,造成宋雪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雪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宋雪玲的损伤性状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作用形成,由于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循坏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现事故赔偿事宜双方已经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记录单、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证明书、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视频图像采集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崔某、吴某乙、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技术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协商解决,酌情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汶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