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与钱进、刘安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钱进,刘安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5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41号。负责人陈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海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蔡国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职员。被告钱进。被告刘安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年路支行)与被告钱进、刘安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青年路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海波、蔡国英,被告刘安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青年路支行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钱进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当场填写了申请表和持卡人承诺书,被告刘安会也在持卡人承诺书配偶一栏签字,承诺对该卡所欠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持卡人正常使用该卡,至2014年10月,由于持卡人还款逾期累计已达4期以上,原告暂时停止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10945.43元、逾期利息20134.48元、滞纳金5497.19元,合计人民币136577.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及至卡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钱进未应诉答辩。被告刘安会辩称,与钱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3日已离婚。钱进办卡时,告诉我是办理车贷的,所以在承诺书上签字,且钱进所办的牡丹贷记卡,均是由钱进使用,并未给钱本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钱进(甲方)向原告工行青年路支行(乙方)递交《牡丹卡申请表》,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该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钱进在申请表上亲笔签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钱进。2012年2月29日。”被告钱进、刘安会共同签署了持卡人承诺书,载明:本人及配偶郑重承诺,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的偿还责任。经审核,原告向被告钱进发放了卡号为43×××04牡丹贷记卡一张,被告钱进自2012年4月15日开始使用该卡,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钱进因使用该卡,共欠本金110945.43元、逾期利息20134.48元、滞纳金5497.19元,合计人民币136577.1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上述欠款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另查,被告钱进、刘安会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持卡人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欠款证明、催收函、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工行青年路支行与被告钱进签订的合同及被告钱进、刘安会签署的持卡人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钱进未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刘安会未能按约共同偿还信用卡欠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对此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钱进、刘安会共同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安会辩称未使用该卡钱款,而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进、刘安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10945.43元、逾期利息20134.48元、滞纳金5497.19元,合计人民币136577.10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及2015年4月11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元(已减半),由被告钱进、刘安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2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智智 来自: